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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明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裁定(100 年度聲減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聲請減刑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96年4 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94年4 月16日),此有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6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犯罪時間係在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裁判確定日即95年3 月28日之後,是顯不符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雖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惟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有該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裁定法院並非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人聲請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於法既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罪,分別於94年11月20日及94年4 月16日所為,均係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犯罪行為,合於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人自得依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規定,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中,擇一向原審法院聲請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定應執行刑,原裁定認非最後事實審法院而駁回聲請,難認原裁定妥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已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前二條(第10條、第11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
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0號裁定、97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向該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即原裁定法院)聲請減刑後,並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
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應為96年4 月16日,而聲請書誤載為94年4 月16日,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6 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則其犯罪時間係在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裁判確定日即95年3 月28日之後,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此部分自不得與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查,抗告人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聲請減刑,於法並無不合,而原裁定法院固非被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然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之罪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既為原裁定法院,則抗告人據以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部分合併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原裁定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並非原裁定法院,認聲請人不得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駁回其此部分聲請,尚非適法。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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