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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66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林文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8 月9 日,101 年度撤緩字第154 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聲字第19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文右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並同時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其配偶實施家庭暴力,而於99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99年11月22日起至101 年11月21日止。
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101 年3 月21日,因更犯公共危險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即101 年4 月25日,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1 年6 月25日確定在案。
是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原審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原審審酌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其前經原審法院宣告緩刑之違反保護令罪相較,雖其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然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宣告緩刑之違反保護令罪,係肇因於其酒後失控而對被害人即其配偶辱罵三字經等穢語之行為而起,與其嗣後於緩刑期內即101 年3月21日因飲酒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相較,兩案同因飲酒所致,參以抗告人所犯前開公共危險案件之情節,其係於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查,並對抗告人實施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其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實難認屬輕微,而原審法院前固審酌抗告人事後已深具悔意,且已獲致被害人諒解,被害人更表示輕處被告之意,為期其自新而給予緩刑寬典,惟抗告人竟仍不知警惕而復於緩刑期內再犯如聲請意旨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綜上,足見其於緩刑期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已高,漠視法律、不知反省,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故應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
而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表現良好,積極參加活動,且保護管束期間也將要結束,加上目前又要單獨扶養3 名年幼子女。
這次所犯酒駕,不是故意所犯,是因為工地同事腳受傷,身上的錢不夠去看醫生,跟我借錢,我情急之下才趕快出門,希望不要撤銷緩刑云云。
四、惟查: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
亦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抗告人前因酒後對其妻曾惟宜實施精神及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99年11月22日確定,其緩刑期間自99年11月22日起至101 年11月21日止。
詎其不知悛悔,竟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1 年3 月21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為警查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101 年6 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原審法院刑事簡易判決2 份、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因酒後駕車犯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認抗告人已因飲酒而先後犯下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公共危險罪,且抗告人所犯之前開公共危險案件,係於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攔檢後,發現抗告人酒精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其犯罪情節已非輕微。
參以抗告人於98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376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 元,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已有酒後犯罪之前科紀錄;
乃抗告人卻仍不知自我警惕,避免酒後招惹犯錯,卻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前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難認抗告人在獲原審法院給予緩刑寬典,已有所悔悟、反省,知所警惕、戒除飲酒後招惹犯錯之惡習;
益加足以證明抗告人之惡性非輕,且漠視法律、不知反省,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應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
抗告意旨所陳保護管束期間表現良好,且該期間即將結束,又需單獨扶養3 名子女,此次非因故意而犯之,實係為救助同事始於酒後情急出門等情,於法尚不足為免於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及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所指,均不足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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