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抗,97,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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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林慧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裁定(一00年度聲再字第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林慧娟聲請再審,雖提出確認書,惟其所提出之確認書僅係影本,無正本可供核對,並稱正本係在告訴人李忠治保管中,然再審聲請人林慧娟於偵、審程序中從未提出該項證據,反迨判決確定後始行提出,其真實性實屬可疑,又該確認書縱屬實情且係重大事項,再審聲請人林慧娟應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知情,然卻未提出,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要件,另因上開確認書僅係影本,並無正本可供核對,非經法院進行調查程序,不能辨其真偽,且經向告訴人李忠治函詢,告訴人李忠治以回覆以:從未見過該確認書,故該項證據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

(二)再審聲請人林慧娟另提出「九十八年元月份付款簽收簿」一紙,其內容為一月十三日由鄭各享及江仁豪分別以現金領取之方式領取九十七年十二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三百八十六元及二萬零七百九十一元,以茲證明再審聲請人林慧娟所提領之四萬三千一百七十七元並未挪用公款,惟證人鄭各享、江仁豪分別於審理時、偵查中證述沒有拿錢給我這件事、沒有領過以現金方式支付之獎金這回事,故「九十八年元月份付款簽收簿」自非重要之證據漏未審酌,亦與再審必須提出之確實新證據不符,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林慧娟受僱於告訴人李忠治所開設之浤辰廣告有限公司擔任會計,自九十七年十月起迄九十八年五月間以詐欺、偽造文書方式將浤辰廣告有限公司銀行款項領取或以轉帳之方式轉至被告林慧娟自己帳戶,惟被告林慧娟領取之款項告訴人李忠治均知情且並無任何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行,因告訴人李忠治與被告林慧娟曾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簽立確認書以就雙方曾親自確認就雙方所保管之帳務傳票、繳費單據、支票存款收據、公司新舊二本活存存摺、款項放款簽收簿二本、九十七年八月至九十八年四月間薪資表、九十七年六月至九十八年五月申報營業稅四0一表及申報營業稅進、銷項清冊逐一核對上述之所有特別事項、所有金額、所有簽收列均確實無誤,故確認書之內容為:「證明林慧娟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至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止,因為配合公司政策、遵從公司指示,以另類指款方式,由公司帳戶匯轉入其名下私人帳戶金額共新臺幣一百六十五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

其中包含:1領取現金七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為支付會計事務所九十七年七月至八月公司帳務費用、營業稅金。

2領取現金四萬三千一百七十七元支付員工薪資(江仁豪二萬零七百九十一元、鄭克享二萬二千三百八十六元均為九十七年十二月薪資)。

3領取現金二萬三千五百元支付員工薪資(王珍二萬三千五百元為九十八年四月獎金)。

4領取現金二萬五千六百零二元支付公司勞保、健保、勞工退休金費用。

5領取現金七次交付李忠治並簽名簽收餘款項付款簽收簿,總計交現金一百一十八萬五千零十一元...。」

,此有確認書乙份可證,由該份確認書之內容可知,被告林慧娟將公司款項領出之行為均經告訴人李忠治之同意及確認並無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因此據此確認書足以應為被告林慧娟無罪之判決,該項確認書係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簽立,並係在事實審法院審理前已經存在之證據,但該確認書原本由告訴人李忠治持有,被告林慧娟僅持有影本,但被告林慧娟因相信帳務已經告訴人李忠治確認無誤,因此被告林慧娟未將確認書妥善保管隨意放置,但後來被告林慧娟因故開罪於告訴人李忠治,告訴人李忠治竟故意誣陷被告林慧娟,對被告林慧娟提出不實告訴,而於訴訟期間被告林慧娟因遭逢家庭重大變故陸續有二至親死亡,被告林慧娟於辦理喪事期間不知將此份確認書放於何處,無法提出於法院為自己有利辯護,直至目前精神狀況較為穩定後始於整理房屋之際尋獲確認書,但因判決已經確定,僅能提出再審之聲請,以維清白。

(二)本件被告林慧娟提出之新證據即確認書影本,雖經原審函詢告訴人李忠治表示未見過,但此函詢並未經告訴人李忠治具結,因上開確認書係屬不利於告訴人李忠治之內容,應經過交互詰問始能發現真實。

(三)「九十八年元月份付款簽收簿」確係證人鄭各享及江仁豪所簽收,鄭各享及江仁豪於原審及偵查中並未就上述被告林慧娟所提之新證據即「九十八年元月份付款簽收簿」表示是否確係二人於其上簽收款項,僅大致表示未曾以現金支付獎金,自應傳喚上開證人鄭各享及江仁豪就被告林慧娟所提之新證據即「九十八年元月份付款簽收簿」表示究竟是否鄭各享及江仁豪二人於其上簽收獎金即可知悉。

(四)被告林慧娟所提之新證據確認書及「九十八年元月份付款簽收簿」雖係影本,但影本亦係符合新證據之要件,原審不察即逕予駁回再審,顯屬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云者,係謂具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必須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始得提起再審,並非謂各該款之情形必須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故其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亦並非必須於判決確定後發見者為限,茍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主張有利之證據,而於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前或上訴中發見者,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以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原因,聲請再審,否則該項權利之證據既無在一、二兩審提出之機會,而於第三審上訴中又不許為新證據之提出,坐令該項有利之證據始終不能利用,揆諸立法本旨,當非如是。

至該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固經本院著有明例,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疪,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徵諸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亦可瞭然無疑,否則縱有新證據之提出,亦絕無開始再審之機會,而再審一經開始,受判決人必可受有利之判決,尤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之旨,大相背謬。」

(詳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固經本院著有明例。

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徵諸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之規定,即可瞭然無疑,否則縱有新證據之提出,亦絕無開始再審之機會,而再審一經開始,受判決人必可受有利之判決,尤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之旨,大相背謬。」

(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判決意旨)。

(二)再審聲請人林慧娟所提出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確認書、「九十八年元月份付款簽收簿」二項證據,均係於原審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判決確定前所存在,並係原審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判決審理時所未審酌,此經調取原審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判決一百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又依原審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係再審聲請人林慧娟自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迄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分別以詐欺或偽造文書之方式而詐得十四萬三千一百七十七元、一百四十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二元等情,亦有再審聲請人林慧娟所提之原審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判決存卷足參(詳聲再字第一0號卷第五頁至第二十頁),則依再審聲請人林慧娟所提前述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確認書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疪,如其內容確實為真實,應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三)原裁定意旨雖以:再審聲請人林慧娟所提出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確認書係影本,並無正本可供核對,而上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確認書影本須經法院進行相當之調查程序,不能辯其真偽,況經向告訴人李忠治函詢之結果,告訴人李忠治亦否認其為真正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新證據」並未規定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必限制於提出「新證據」之正本,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林慧娟所提出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確認書係影本,並無正本可供調查因而駁回其聲請,自有違誤;

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解意旨,所謂「新證據」僅須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其實質之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故原裁定以上開確認書尚須經法院進行相當之調查程序,不能辯其真偽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林慧娟之再審聲請,亦有違誤;

末原裁定雖就再審聲請人林慧娟所提出之前述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確認書影本向告訴人李忠治函詢結果,經其回覆為從未知情(詳聲再字第一0號卷第四二頁),然前述告訴人李忠治之回覆內容是否真實,因被告林慧娟與告訴人李忠治之利益相反,前述告訴人李忠治既未經具結而為書面回覆,自不能逕以此遽認再審聲請人林慧娟所提出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確認書為不存在,故原裁定以此駁回再審亦有未洽。

(四)末再審聲請人林慧娟另外提出之「九十八年元月份付款簽收簿」其上有鄭各享及江仁豪之簽名,雖證人鄭各享及江仁豪分別於偵查中、審理時就是否曾以現金領取獎金表示從來沒有,但證人鄭各享及江仁豪從未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此項「新證據」即「九十八年元月份付款簽收簿」表示意見或否認於其上簽名,則從形式上觀察,尚難謂此項「九十八年元月份付款簽收簿」有顯然之瑕疪,況此項證據倘係為真,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從而,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駁回其再審理由認所提出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確認書、「九十八年元月份付款簽收簿」並非「新證據」而有未洽,因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原裁定爰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處理,以期妥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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