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裁定關於被告乘機詐欺取財交付審判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⑴聲請人吳運生並非完全喪失意思行
- 三、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
- 四、經查:
- (一)聲請人吳運生原本與其妻即聲請人劉慧芳同居於臺北市○
- (二)本件關於聲請人吳運生先前因為有多重性腦中風及疑似器
- (三)被告抗告意旨雖執前詞置辯,惟查,聲請人吳運生以上開
-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吳運生自97年12月搬入被告住處以後,
- (五)至被告另辯稱伊與吳運生同住後,有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 (六)綜上,原裁定依聲請人吳運生、劉慧芳告訴及聲請交付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主文
-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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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雪紅
選任辯護人 簡嘉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100年度聲判字第336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關於被告乘機詐欺取財交付審判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⑴聲請人吳運生並非完全喪失意思行為、受意思行為,與辨識意思行為效力之能力,而係易受到他人刻意誤導,較常人容易作出衝動,抑或不符內心意思之決定。
再者,聲請人吳運生與其妻劉慧芳感情已然不睦,而聲請人吳運生因不願將其財產交由配偶管理處分,而移轉予抗告人,並非不可能,亦無違常理,更非抗告人刻意誤導。
原審認定聲請人吳運生贈與房地等財產處分行為予抗告人,已因精神障礙而致其辨識能力不足,且與常理有違,顯然有誤。
⑵又聲請人吳運生依鑑定人謝明憲於原審99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中之證述即知,聲請人吳運生如果沒有發病,外觀上與一般人一樣,且於衣食住行之一般日常生活,無法判斷伊精神狀況是否異常,抗告人如何對伊進行詐騙。
況系爭房屋出賣所得價金既已匯入抗告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已屬抗告人所有,豈有明知聲請人吳運生已處於精神錯亂之際,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交給伊保管?甚且讓伊使用帳戶內金錢之理?再者,聲請人吳運生委任之陳明宗律師等人,於返還房屋所有權狀之案件中,均明白表示吳運生的精神狀況沒有問題,原審僅以抗告人與聲請人吳運生共同生活於抗告人住處,相處時間甚長,豈有可能未發現異常等純屬推論之詞,未見有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亦有不當。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即得准許。
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與同法第301條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不同。
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然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案件交付審判即認定被告有罪,只能說存有犯罪嫌疑而已,先予說明。
四、經查:
(一)聲請人吳運生原本與其妻即聲請人劉慧芳同居於臺北市○○○路○段130號之住所,於97年10月間無故離家,嗣於97年11至12月間搬入其在外結識之抗告人即被告林雪紅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162巷206號6樓之房屋居住,嗣聲請人吳運生於97年12月15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辦理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房屋貸款,惟因聲請人吳運生因先前承諾要將富錦街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劉慧芳,已將富錦街房屋之所有權狀交付予代書保管,又於97年12月24日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遺失補發所有權狀,至98年2月4日將富錦街房屋設定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該銀行隨即於同年月9日撥款1,500萬元至聲請人吳運生所開立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聲請人吳運生、被告林雪紅旋即於隔(10)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將該1,500萬元款項轉匯入被告林雪紅位於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等之事實,有借據暨約定書影本〔見98年度他字第10039號案卷(下稱「偵一卷」)第10頁〕、臺北市○○區○○段0000-000建號建物、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見偵一卷第11、12頁)、吳運生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存簿摺交易明細影本(見偵一卷第15頁)、林雪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偵一卷第17頁)等件在卷足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本件關於聲請人吳運生先前因為有多重性腦中風及疑似器質性人格障礙乙節,經臺北榮民總醫院98年7月23日出具精神鑑定書認為聲請人吳運生於鑑定時呈現明顯憂鬱症,顯示其社會認知功能差,對社會情境及情緒覺察和因應顯得困難,判斷能力不足,已達心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8月6日以98年度禁字第118號宣告聲請人吳運生為禁治產人等情,有同院98年度禁字第11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99頁)。
又同院民事庭另案受理99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案件,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包括:1.聲請人吳運生於97年11月至98年5月之精神狀態,是否具有完全判斷事理之能力?2.其於外力影響下,是否較常人容易做出衝動或不符內心意思之決定?等事項,經該院於100年8月12日以校附醫精字第1004700109號函附鑑定結果略稱:「吳員確定診斷為復發性腦中風、器質性腦病變合併行為控制困難及安全判斷能力不足,於97年11月至98年5月間,已呈現上述疾病所致之性格變化與知覺異常,即使案發後數月吳員其精神鑑定顯示智商仍為中等程度,其情緒障礙與衝動控制不佳現象均已影響其社會認知,進一步使其無法辨識己身行為之後果。
此次鑑定結果顯示,吳員之心智缺陷與情緒障礙已達嚴重認知缺陷,由於吳員所罹患之大腦血管病變乃為慢性惡化病程,可以推測案發當時(97年11月至98年5月),吳員之判斷能力與衝動控制已受相當程度之影響,致影響其為意思行為、受意思行為與辨識意思行為效力之能力,因而易受到他人刻意誤導,較常人容易做出衝動,抑或不符內心意思之決定」等語(見偵五卷第135頁),而參酌台大醫院為上開精神鑑定所依據之病歷資料影本,聲請人吳運生從98年1月起,即密集前往台大醫院家醫科、精神科、神經科就診,並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其於98年3月間即經醫師診斷有多重腦中風、疑似器質性人格轉變病症等情,亦有相關病歷資料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佐〔見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18號案卷二(下稱「偵六卷」)第117、125至169、170至175-1、184、352-1至394、397至403頁,偵五卷第43至74頁〕,則台大醫院以此基礎所為之精神鑑定意見,應具相當之憑信性。
準此,原審據上事證,堪認聲請人吳運生為上開財產處分行為當時,業已因精神障礙,致其做成上開財產處分之重大決定之辨識能力有所不足明甚,尚無不當之處。
(三)被告抗告意旨雖執前詞置辯,惟查,聲請人吳運生以上開富錦街房地辦理1,500萬元貸款事項,最初係由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接洽乙節,業經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房貸專員蔡宏昌於偵查中證稱:剛開始申請,是被告跟伊說他有一位朋友想要貸款,後來吳運生就自己一個人找伊申請,對保也是吳運生自己一人來對保等語(見偵一卷第179頁);
又有關辦理貸款之經過,亦經聲請人吳運生先前於偵查中證稱:拿富錦街房地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也是被告介紹伊去的,因為被告說伊會跟太太離婚,伊太太會跟伊分財產,所以要減少伊財產,伊就同意去辦貸款,伊辦貸款是自己去,伊只有去過一次,是被告逼伊去的,但是那次被告沒有去等語(見偵一卷第206頁);
而富錦街房地係由被告委託房仲業者張宜羚出售,期間有關價格等交易條件,均係被告出面與張宜羚接洽等情,亦據證人及有巢氏房屋仲介公司仲介張宜羚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委託伊賣房子的人,當初是被告於98年年初時,來店裡找伊說要出售富錦街房屋,詳細時間伊記不得了,但當時只有被告來找伊,聲請人吳運生沒來,伊就只有見過聲請人吳運生1次,是後來伊去看房子時,被告與聲請人吳運生在裡面,當時聲請人吳運生還在收東西的樣子,一邊與被告講話,伊主要是對被告,沒有跟聲請人吳運生講到話,但伊與被告說話時,聲請人吳運生都在旁邊聽,伊有建議出售價格,但是被告表示價錢太低等語綦詳,再經檢察官訊以:「你確定當初不是吳運生去找你賣房子的?」,答稱:「不是,是林雪紅來找我賣房子。」
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39、40 頁)。
況聲請人吳運生不僅為上開辦理貸款後將款項提供給被告,及贈與被告富錦街房地之行為,聲請人吳運生更另於98年2月12日辦理保險金額120萬元之人壽保險,並指定身故保險受益人為被告,且在關係欄位上並記載被告為「女朋友(未婚妻)」;
翌日(即同年月13日)旋即書立遺書1份,言明:「立遺書人吳運生因年事已高,又身體不好,於生病期間之一切事項照料等,具由林雪紅小姐代為處理,一切花費,亦由林小姐支付,本人不勝感激,所以決定留下遺書,待本人走後,將本人名下資產(包括臺北市○○街359巷2弄20號1樓房屋1間、臺北市○○○路○段130號1至4樓持分4分之1、中國上海市○○路168號1#203房屋1間)全部贈送給林雪紅小姐。」
(見偵一卷第64頁),並於同日簽署聲明書1份,其要旨亦係聲請人吳運生同意無償將上開3間房屋贈與給被告之事宜(見偵一卷第51頁),足認聲請人吳運生確有撰寫上開聲明書,承諾要將名下包括富錦街房屋、復興南路房屋之應有部分、上海市○○路房屋均贈與被告之事實無訛,復為被告所自陳明確(見偵三卷第14頁)。
此外,亦有人壽保險保單及要保書影本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94至197頁),均堪認定。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吳運生自97年12月搬入被告住處以後,短時間內即以上開富錦街房地抵押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所貸得款項均存入被告之帳戶內,又以買賣為名義,無償將富錦街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隨後將富錦街房地出售予第三人,所得款項清償完貸款後,亦均存入被告帳戶內等情,及聲請人吳運生另外還書立所謂「遺囑」、「聲明書」,言明包括富錦街房地在內之3間房地,均無償贈與給被告等上情,即足見聲請人吳運生於該段時間一連串作為,均單純為使被告享有財產上利益,而對自己不利之處分財產行為,衡之常情,倘若上開事項並非被告勸說,聲請人吳運生焉有可能於短時間內密集將財產移轉給被告之理。
至被告雖辯稱其不知聲請人吳運生有精神障礙,其外觀上看起來一切正常云云,另上開鑑定人謝明憲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及證人蔡宏昌、陳明宗律師、黃維亭、張宜羚、陳坤明於偵查中均證稱:與聲請人吳運生接觸、交談之過程中,吳運生表現均正常,未發現聲請人吳運生有異於常人情事等語。
惟查,蔡宏昌係中國信託銀行房貸專員,係與聲請人吳運生接洽辦理上開房屋貸款之人,其又介紹陳明宗律師給聲請人吳運生認識,由聲請人吳運生委任陳明宗律師訴請聲請人劉慧芳返還所有權狀,陳明宗律師又介紹代書黃維亭予聲請人吳運生認識,替聲請人吳運生辦理後續之富錦街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張宜羚係受被告委託仲介出售富錦街房地之人,陳坤明則是購買富錦街房地之人等情,經證人蔡宏昌、陳明宗、黃維亭、張宜羚、陳坤明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是以,上開證人均僅在處理上述事項時,與聲請人吳運生有業務上之短暫接觸,未必能發現聲請人吳運生言行舉止有何異於常人之情形;
而鑑定人謝明憲所證上情,亦僅止於說明一般人如要判斷聲請人吳運生的精神狀況,不能僅從表面上的生活來認定,更足佐為被告與聲請人吳運生當時共同生活於被告住處,相處時間甚長,其對於聲請人吳運生之認識應較上開證人深刻,又豈有可能完全未發現異常之適證。
況復參以聲請人吳運生與被告原本素昧平生,從97年後才開始認識、往來,且據被告所稱其二人並非男女朋友,僅普通朋友關係(見原審卷第39頁),且被告與聲請人吳運生係在聲請人吳運生搬入被告住處後不久,即開始密集為上開將財產移轉給被告之行為,而任何心智正常之人焉有可能會在短時間內,即將自己名下所有不動產贈與給普通朋友;
另斟酌被告對聲請人吳運生上述一連串移轉財產之要求,聲請人吳運生均言聽計從,均如前述,益證被告對於聲請人吳運生判斷能力低於常人之事,應知之甚詳,其才會把握機會,盡可能在短時間內獲取最大利益,並儘快將所獲富錦街房地變現以確保不法所得。
準此,原審據上推認被告知悉聲請人吳運生有上開判斷能力不足,亦無違情理。
(五)至被告另辯稱伊與吳運生同住後,有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交給吳運生,伊出國前,也簽了多張空白取款條供聲請人吳運生使用,可見存入其帳戶之款項並非由其一人使用云云。
然查,上開貸款1,50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及房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已足表示聲請人吳運生已為財產上交付,被告並已取得該等財物之占有,則吳運生既將所有財產處分殆盡,身上已無生活零用金,則被告簽空白取款條或將存摺交吳運生,以供被告於出國時吳運生能取得生活之資,維持生活所需用度,亦屬情理之中,且不影響被告已然取得大筆財富之權益。
故偵查中雖未進一步調取從被告帳戶轉出款項之資金流向,而尚未能確認吳運生使用被告帳戶內款項之金額多寡,以驗證關於存入被告帳戶內資金之後續運用情形,是否屬詐得財物後之小額贈與或給付生活零用金之行為,惟縱有上情屬實,似亦屬犯罪完成後之處分行為,尚難謂影響犯罪之成立,抗告意旨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六)綜上,原裁定依聲請人吳運生、劉慧芳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各情,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聲請人吳運生從97年12月起至98年3月之極短暫時間內,即申請房屋貸款所得鉅額款項轉入被告帳戶,或將富錦街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並出售予他人等情形以觀,已足推認被告知悉聲請人吳運生因精神障礙判斷能力降低,即積極勸說並促成聲請人吳運生為上開將財產處分殆盡之不正常利他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容有未洽,因而裁定准許交付審判,已詳敘認定之理由,及依憑之證據,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抗告意旨所執辯詞均屬究否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之爭執,是否可採,仍須經過調查審理始能辨明,並非一目瞭然即能排除被告涉犯前揭罪嫌。
據上所述,原審因將本件關於乘機詐欺取財部分裁定交付審判,以待進一步之審認,於法尚屬無違。
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吳運生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30號3 樓
聲請人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慧芳 住同上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薛煒育律師
被 告 林雪紅 女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162巷206號6樓
選任辯護人 簡嘉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 年10月4 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4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1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乘機詐欺取財部分交付審判。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聲請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
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之立法目的為「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因之交付審判應以案件是否存有應起訴之事由為據。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所謂「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與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顯然有所不同,法院於審判上採納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必須其證據確係存在而無瑕疵,適合而能就犯罪事實為具體之證明,其證明力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
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上訴人等有犯罪嫌疑,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僅須其證明力尚未達到足以使人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須達到「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程度,即足以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運生、劉慧芳以被告林雪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取財、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44 號、99年度偵字第1618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又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1079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0月4日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4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0年12月7日送達至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30號3樓之住所,因無人領取,而於同日寄存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並經聲請人於100年12月11日至該所領取而收受後,於10日內之100年12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吳運生於97年12月間與其妻即聲請人劉慧芳發生爭吵後憤而離家,嗣在酒店認識被告後,即自98年1 月間起暫居於被告位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62 巷206 號6 樓住處,聲請人吳運生當時已因多重腦中風,導致器質性精神障礙;
又被告明知聲請人吳運生精神耗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聲請人吳運生對於複雜人際及行為法律效果顯低於常人之弱點,於97年12月間,藉口聲請人吳運生居住在其住處,應支付生活費用云云,使聲請人吳運生於97年12月15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1,500 萬元,並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謊報其所有之臺北市○○街359 巷2 弄20號房地(下稱富錦街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後,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即撥款1,500 萬元,後為被告提領一空,轉存至個人帳戶內;
被告復詐騙聲請人吳運生,使聲請人吳運生於98年3 月9 日將富錦街房地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於同年4 月21日將富錦街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給第三人陳坤明,獲取不法所得至少3,000 萬元。
(二)被告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之日,竊取聲請人吳運生所持有發票人朱明芬,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新光銀行大直簡易型分行支票5 紙(支票號碼為KA0000000 至KA00 00000)後,於同年9月8 日,在其中支票號碼KA0000000 、KA0000000 支票2 紙上偽造告訴人吳運生之署押,據以存入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吳運生。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又本案告訴意旨(一)僅記載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其所敘述之犯罪事實提及「聲請人吳運生... 器質性精神障礙」、「被告得知聲請人吳運生有精神耗弱情況... 利用吳運生對於複雜人際及行為法律效果之理解明顯低於常人之弱點」等,顯已敘及刑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就被告是否涉及此一犯行,自屬告訴事實之範圍,而得為本院審酌,併予說明。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既有前述違誤,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未查上情即將聲請人之再議駁回,亦顯有不當,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五、關於被告涉及乘機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被告固坦承聲請人吳運生以名下所有之富錦街房地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貸款後,將貸得金額匯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之後又以「買賣」為名義,將該富錦街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最後再出售予第三人陳坤明,所得價金於清償完貸款等相關費用後,均存入其中國信託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7年初在卡拉OK店認識聲請人吳運生,因聲請人吳運生與聲請人劉慧芳感情不睦而離家,遂暫居伊住處。
中國信託銀行之貸款係聲請人吳運生因資金需求申辦,非伊誘騙所為,聲請人吳運生為避免款項存在帳戶內會被聲請人劉慧芳提走,故轉匯至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該帳戶係聲請人吳運生借用,存摺由聲請人吳運生保管,貸得之款項亦係聲請人吳運生使用,伊事後為查詢帳戶資金流向,才向銀行申請補發存摺。
另富錦街房地係聲請人吳運生主動表示贈與之意,並請律師介紹的代書辦理過戶事宜,非伊施用詐術取得,聲請人吳運生斯時之精神狀態正常,不知為何被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云云。經查:
㈠聲請人吳運生原本與其妻即聲請人劉慧芳同居於臺北市○○○路○ 段130 號之住所,於97年10月間無故離家,嗣於97年11至12月間搬入其在外結識之朋友即被告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162 巷206 號6 樓之房屋居住,嗣聲請人吳運生於97年12月15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辦理總額達1,500 萬元之房屋貸款,惟因聲請人吳運生因先前承諾要將富錦街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劉慧芳,已將富錦街房屋之所有權狀交付予代書保管,又於97年12月24日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遺失補發所有權狀,至98年2 月4日將富錦街房屋設定1,8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該銀行隨即於同年月9 日撥款1,500 萬元至聲請人吳運生所開立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聲請人吳運生、被告林雪紅旋即於隔(10)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將該1,500 萬元款項轉匯入被告林雪紅位於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等事實,有借據暨約定書影本〔見98年度他字第10039 號案卷(下稱「偵一卷」)第10頁〕、臺北市○○區○○段0000-000建號建物、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見偵一卷第11、12 頁 )、吳運生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存簿摺交易明細影本(見偵一卷第15頁)、林雪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偵一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嗣聲請人吳運生、被告又商議,要將上開富錦街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為避免贈與稅,要以「假買賣」方式處理,先於98年2 月20日簽署被告向聲請人吳運生購買富錦街房屋之假買賣合約,又為製造買賣房屋之資金流向,先由被告於同日將上開存入其帳戶之1,500 萬元款項中之1,000 萬元匯回聲請人吳運生位於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又於98年3 月2 日匯款500 萬元至聲請人吳運生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上開假買賣資料完備後,聲請人吳運生、被告前往至誠地政士事務所,將不實之付款證明及相關文件交付予不知情之代書黃維亭,委請黃維亭辦理富錦街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即於98年3 月6 日以買賣為名義,將富錦街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雪紅;
至於上開被告「付款」給聲請人吳運生之資金,則分別由聲請人吳運生於98年2 月20日、2 月23日、3 月2 日,以現金方式提走690 萬元、390 萬元、494 萬5000元,再轉存回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等事實,經證人即至誠地政士事務所代書黃維亭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99年度偵字第16181 號案卷(下稱「偵三卷」)第8 、9 頁〕,且有聲請人吳運生及被告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偵一卷第102 至104 頁)等件在卷可參。
此外,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另至98年3 月28日,被告與聲請人吳運生又透過「有巢氏房屋仲介公司」仲介,將富錦街房地出售予陳坤明,而於98年4 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至於出售房屋所得款項3,000萬元,則在清償上開中國信託銀行1,500 萬元房屋貸款及相關費用後,餘款1,487 萬1,374 元於98年4 月30日全數匯入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經多次匯款及提領後,至98年5 月12日止,帳戶內僅餘款項46萬6,793元等情節,則經證人即房屋仲介張宜羚、證人即買受人陳坤明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三卷第39、40頁,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18 號案卷一(下稱「偵五卷」)第123 至125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見偵一卷第20、21頁)、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偵一卷第159 至166 頁)在卷可參。
此外,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㈣據上,聲請人吳運生從98年離家與被告同居後,於短期間內即以上開富錦街房地貸款1,500 萬元,將貸得款項均存入被告帳戶內,又以「假買賣」方式將該富錦街房地贈與給被告,隨後又出售該房地給第三人,所得價金亦悉數存入被告帳戶內,均經本院論述如前。
又按刑法第341條第1項準詐欺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則以乘未滿20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始能成立;
又按刑法第341條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與利用被害人全無意識或心神喪失,而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應另成立他罪名不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參照)。
從而,本案被告是否涉及刑法第34 1條第1項之詐欺犯行,其爭點厥為:1.聲請人吳運生為上開財產處分行為當時,有無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能力有所不足情形。
2.又被告是否明知聲請人有此情形,仍積極促成使聲請人吳運生為上開財產處分之行為。爰分述如下:
1.聲請人吳運生先前因為有多重性腦中風及疑似器質性人格障礙,經臺北榮民總醫院98年7 月23日出具精神鑑定書認為聲請人吳運生於鑑定時呈現明顯憂鬱症,顯示其社會認
知功能差,對社會情境及情緒覺察和因應顯得困難,判斷
能力不足,已達心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經
本院於98年8 月6 日以98年度禁字第118 號宣告聲請人吳運生為禁治產人一節,有本院98年度禁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可參(見偵一卷第99頁)。
又本院民事庭另案受理99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案件,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包括:1.聲請人吳運生於97年11月至98年5 月之精神狀態,是否具有完全判斷事理之能力?2.其於外力影響下,是否較常人容易做出衝動或不符內心意思之決定?等事項,經該院於100 年8 月12日以校附醫精字第1004700109號函附鑑定結果略稱:「吳員確定診斷為復發性腦中風、器質性腦病變合併行為控制困難及安全
判斷能力不足,於97年11月至98年5 月間,已呈現上述疾病所致之性格變化與知覺異常,即使案發後數月吳員其精
神鑑定顯示智商仍為中等程度,其情緒障礙與衝動控制不
佳現象均以影響其社會認知,進一步使其無法辨識己身行
為之後果。此次鑑定結果顯示,吳員之心智缺陷與情緒障
礙已達嚴重認知缺陷,由於吳員所罹患之大腦血管病變乃
為慢性惡化病程,可以推測案發當時(97年11月至98 年5月),吳員之判斷能力與衝動控制已受相當程度之影響,
致影響其為意思行為、受意思行為與辨識意思行為效力之
能力,因而易受到他人刻意誤導,較常人容易做出衝動,
抑或不符內心意思之決定」等語(見偵五卷第135 頁),而參酌台大醫院為上開精神鑑定所依據之病歷資料影本,
聲請人吳運生從98年1 月起,即密集前往台大醫院家醫科、精神科、神經科就診,並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其於
98年3 月間即經醫師診斷有多重腦中風、疑似器質性人格轉變病症一節,有相關病歷資料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在
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18 號案卷二(下稱「偵六卷」)第117 、125 至169 、170 至175-1 、184 、352-1 至394 、397 至403 頁,偵五卷第43至74頁〕,則台大醫院以此基礎所為之精神鑑定意見,應具相當之憑信
性。據上,應堪認聲請人吳運生為上開財產處分行為當時
,業已因精神障礙,致其做成上開財產處分之重大決定之
辨識能力有所不足,至為明確。
2.被告是否明知聲請人吳運生因精神障礙而影響其辨識能力,仍積極促成上開財產處分行為:
⑴聲請人吳運生以上開富錦街房地辦理1,500 萬元貸款事項,最初係由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接洽一節,經證人即中國
信託銀行房貸專員蔡宏昌於偵查中證稱:剛開始申請,是
被告跟伊說他有一位朋友想要貸款,後來吳運生就自己一
個人找伊申請,對保也是吳運生自己一人來對保等語(見
偵一卷第179 頁);
又有關辦理貸款之經過,亦經聲請人吳運生先前於偵查中證稱:拿富錦街房地向中國信託銀行
貸款也是被告介紹伊去的,因為被告說伊會跟太太離婚,
伊太太會跟伊分財產,所以要減少伊財產,伊就同意去辦
貸款,伊辦貸款是自己去,伊只有去過一次,是被告逼伊
去的,但是那次被告沒有去等語(見偵一卷第206 頁),經核聲請人吳運生提及當初係被告介紹其辦理貸款,惟之
後由其本人前往辦理之情,與上開證人蔡宏昌說法相符。
是足認被告自始即提議要聲請人吳運生以富錦街房地辦理
1500萬元房貸,至為明確,被告最初辯稱伊是於聲請人吳運生辦好貸款後才知道此事云云(見偵一卷第45頁),惟經檢察官告以其說法與蔡宏昌證詞不符,始改稱之前可能
有幫被告問貸款之事云云(見偵三卷第14頁),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又富錦街房地係由被告委託房仲業者張宜羚出售,期間有關價格等交易條件,均係被告出面與張宜羚接洽一情,業
據證人及有巢氏房屋仲介公司仲介張宜羚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是委託伊賣房子的人,當初是被告於98年年初時,來店裡找伊說要出售富錦街房屋,詳細時間伊記不得了,但
當時只有被告來找伊,聲請人吳運生沒來,伊就只有見過
聲請人吳運生1 次,是後來伊去看房子時,被告與聲請人
吳運生在裡面,當時聲請人吳運生還在收東西的樣子,一
邊與被告講話,伊主要是對被告,沒有跟聲請人吳運生講
到化,但伊與被告說話時,聲請人吳運生都在旁邊聽,伊
有建議出售價格,但是被告表示價錢太低等語明確,再經
檢察官訊以:「你確定當初不是吳運生去找你賣房子的?
」,答稱:「不是,是林雪紅來找我賣房子。」(見偵三
卷第39、40頁)。
據上,由證人張宜羚上開作證過程中,其於檢察官訊及何人委託售屋之經過時,均為堅定且一致
之陳述,可見證人張宜羚於偵查當時對此部分之經過尚記
憶深刻,並無混淆、誤認之危險,又參酌證人張宜羚與被
告、聲請人2 人均無利害關係,自無偏袒、迴護其中一方
之理,是堪認證人張宜羚所述可以採信,至被告辯稱是聲
請人吳運生自己找有巢氏房屋仲介公司出售房屋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又聲請人吳運生實際上並不僅僅為上開辦理貸款後將款項提供給被告,及贈與被告富錦街房地之行為,聲請人吳運
生辦理上開貸款過程中,另於98年2 月12日辦理保險金額120 萬元之人壽保險,並指定身故保險受益人為被告,在關係欄位上並記載被告為「女朋友(未婚妻)」一節,有
人壽保險保單及要保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94 至197 頁);
又於98年2 月13日即書立遺書1 份,言明:「立遺書人吳運生因年事已高,又身體不好,於生病期間之
一切事項照料等,具由林雪紅小姐代為處理,一切花費,
亦由林小姐支付,本人不勝感激,所以決定留下遺書,待
本人走後,將本人名下資產(包括臺北市○○街359 巷2弄20 號1樓房屋1 間、臺北市○○○路○ 段130 號1 至4樓持分4 分之1 、中國上海市○○路168 號1#203 房屋1間)全部贈送給林雪紅小姐。」
(見偵一卷第64頁),另於同日簽署聲明書1 份,其要旨亦係聲請人吳運生同意無
償將上開3 間房屋贈與給被告之事宜(見偵一卷第51頁);又聲請人吳運生確實有撰寫上開聲明書,承諾要將名下
包括富錦街房屋、復興南路房屋之應有部分、上海市○○
路房屋均贈與被告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陳甚明(見偵三
卷第14頁)。從而,亦堪認此部分之事實。
⑷據上,由聲請人吳運生97年12月搬入被告住處以後,短時間內即以上開富錦街房地抵押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所貸
得款項均存入被告之帳戶內,又以買賣為名義,無償將富
錦街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隨後將富錦街房地出售予
第三人,所得款項清償完貸款後,亦均存入被告帳戶內等
情,及聲請人吳運生另外還書立所謂「遺囑」、「聲明書
」,言明包括富錦街房地在內之3 間房地,均無償贈與給
被告等情節,即可見聲請人吳運生於該段時間一連串作為
,均單純為使被告享有財產上利益,而對自己不利之處分
財產行為,衡之常情,倘若上開事項並非被告勸說,聲請
人吳運生焉有可能於短時間內密集將財產移轉給被告之理
,再參酌證人蔡宏昌、張宜羚之證述,最早係被告出面接
洽貸款及售屋之事一節,可見聲請人吳運生為上開行為應
為被告促成無疑。至於被告辯稱:當時聲請人吳運生與聲
請人劉慧芳在打官司,因房子的事情起衝突,聲請人吳運
生才說要把房子送給伊,雖然伊說不要,但是聲請人吳運
生還是堅持要送伊房子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惟查,聲請人吳運生於97年12月15日即前往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辦理總額達1,500 萬元之房屋貸款一節,業如前述,又據證人蔡宏昌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吳運生前來辦理貸款
,伊向聲請人吳運生要權狀時,他說權狀都被太太扣押,
還主動說要去補發等語(見偵一卷第179 頁);
另聲請人吳運生於97年12月31日才具狀向本院訴請返還包含富錦街房地在內等房地之所有權狀(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65號、98年度訴字第1073號),顯見聲請人吳運生係先試圖將名下之不動產抵押借款,並將貸得款項移轉給被告,之後才
有起訴請求聲請人劉慧芳返還所有權狀及擅自向地政事務
所申請遺失補發所有權狀之舉動,則本件事發經過順序為
聲請人吳運生試圖將名下財產移轉給被告在先,與聲請人
劉慧芳打官司在後,且聲請人吳運生顯然係為移轉財產之
目的,才會對聲請人劉慧芳提起返還所有權狀之民事訴訟
及後續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等行為,被告試圖以聲請人吳運
生與聲請人劉慧芳之間之民事訴訟,作為聲請人吳運生移
轉財產行為之理由,顯係混淆事發順序且倒果為因,不足
採信;至被告另辯稱:聲請人吳運生因為要用錢,才辦理
上開貸款云云,然而上開貸款金額高達1,500 萬元,聲請人吳運生僅需要生活費何需辦理如此高額之貸款,何況聲
請人吳運生當時尚有一年份之票款收入可資運用(詳後述
),可見被告此部分辯解更屬無稽,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
⑸被告雖辯稱其不知聲請人吳運生有精神障礙,其外觀上看起來一切正常云云,另上開證人蔡宏昌、陳明宗律師、黃
維亭、張宜羚、陳坤明於偵查中均證稱:與聲請人吳運生
接觸、交談之過程中,吳運生表現均正常,未發現聲請人
吳運生有異於常人情事等語。惟查,蔡宏昌係中國信託銀
行房貸專員,係與聲請人吳運生接洽辦理上開房屋貸款之
人,其又介紹陳明宗律師給聲請人吳運生認識,由聲請人
吳運生委任陳明宗律師訴請聲請人劉慧芳返還所有權狀,
陳明宗律師又介紹代書黃維亭予聲請人吳運生認識,替聲
請人吳運生辦理後續之富錦街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張宜羚
係受被告委託仲介出售富錦街房地之人,陳坤明則是購買
富錦街房地之人等情節,經證人蔡宏昌、陳明宗、黃維亭
、張宜羚、陳坤明分別於偵查中證述甚明,上開證人均僅
在處理上述事項時,與聲請人吳運生有業務上之短暫接觸
,未必能發現聲請人吳運生言行舉止有何異於常人之情形
,而被告與聲請人吳運生當時共同生活於被告住處,相處
時間甚長,其對於聲請人吳運生之認識應較上開證人深刻
,又豈有可能完全未發現異常之處;再參以聲請人吳運生
與被告原本素昧平生,從97年後才開始認識、往來,且據被告所稱其二人並非男女朋友,僅普通朋友關係(見本院
卷第39頁),且被告與聲請人吳運生係在聲請人吳運生搬入被告住處後不久,即開始密集為上開將財產移轉給被告
之行為,而任何心智正常之人焉有可能會在短時間內,即
將自己名下所有不動產贈與給普通朋友;另斟酌被告對聲
請人吳運生上述一連串移轉財產之要求,聲請人吳運生均
言聽計從,均如前述,此應足推論則被告對於聲請人吳運
生判斷能力低於常人之事,應知之甚詳,其才會把握機會
,盡可能在短時間內獲取最大利益,並將儘快所獲富錦街
房地變現以確保不法所得。綜上,應足推認被告知悉聲請
人吳運生有上開判斷能力不足至明。
⑹被告為解釋聲請人吳運生自己有資金需求而辦理貸款,卻把貸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及為何於貸款完成後短時間
內即將富錦街房地過戶予被告,又迅即出售富錦街房地給
第三人等事實,另出具答辯狀辯稱:聲請人吳運生害怕聲
請人劉慧芳發現帳戶內多出1,500 萬元,才會把款項匯至被告戶頭,另於98年2 月13日感念被告於聲請人吳運生生病期間之照顧,相關費用也由被告支付,決定無償把房屋
贈與被告,又因深感1,500 萬元貸款利息負擔沈重,故決定把房屋出售給他人云云(見偵三卷第22、24頁),惟前開1,500 萬元貸款顯係直接核撥至聲請人吳運生專為辦理該次貸款所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而聲請人
劉慧芳不知道聲請人吳運生辦理貸款之事,亦不知道聲請
人吳運生開立該帳戶,焉有可能會察覺聲請人吳運生帳戶
內多出1,500 萬元之理,而如果聲請人劉慧芳察覺聲請人吳運生有此帳戶,也會察覺聲請人吳運生先貸得1,500 萬元後又匯出款項之事,則把款項存進被告帳戶內,與「不
讓聲請人劉慧芳發現」顯無關聯;再被告受贈房屋時與聲
請人吳運生同居不過短短2 個月,其所稱「該段時間之照
顧及支出費用」與富錦街房地價值顯屬失衡;另中國信託
銀行98年2 月才核撥貸款,聲請人吳運生即要把富錦街房屋過戶給被告並出售予第三人,此時根本還未開始分期繳
款(上開1,500 萬元貸款第一筆扣款繳納本息時間應為98年3 月9 日),又何來所謂「聲請人吳運生無力負擔貸款
」之理。從而,被告所辯上開情詞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
3.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另稱:聲請人吳運生貸得款項後旋於98年4月27日結清,若被告心存不法利用聲請人吳運生名義申貸,豈有借款後卻急於還款之理等語,然而該1,500 萬貸款結清原因,係因該房屋已經出售予第三人陳坤明,陳
坤明繳納之價金清償該貸款及相關費用後,剩餘款項均直
接存入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業如前
述,檢察官未詳查上開通聯紀錄,逕以此為對被告有利認
定之理由,自有違誤。
4.至於被告辯稱伊與吳運生同住後,有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摺交給吳運生,伊出國前,也簽了多張空
白取款條供聲請人吳運生使用,可見存入其帳戶之款項並
非由其一人使用云云,惟上開貸款1,500 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及房屋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即表示聲請人吳運生已為
財產上交付,被告並已取得該等財物之占有,而雖偵查中
未進一步調取款項從被告帳戶轉出之資金流向,故尚未能
確認吳運生使用被告帳戶內款項之金額,以驗證被告之辯
詞是否屬實,然本院斟酌前揭證據,認為被告乘機詐欺取
財之犯嫌重大,已達起訴門檻,至於存入被告帳戶內之資
金後續如何運用,則屬是否應於審判中確認相關資金流向
以評價被告對於所涉犯罪嫌宜之辯解是否可採之問題,併
予說明。
5.綜上,由聲請人吳運生從97年12月起至98年3 月之極短暫時間內,即申請房屋貸款、將富錦街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
、決定出售予他人等經過情形以觀,已足推認被告知悉聲
請人吳運生因精神障礙判斷能力降低,始積極勸說並促成
聲請人吳運生為上開行為,犯罪嫌疑重大,原不起訴處分
書認定被告是否涉有上開犯嫌,疏未依上開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綜合上開全部客觀證據資料資為判斷,僅以證人
蔡宏昌、陳明宗律師、黃維亭、張宜羚、陳坤明證稱聲請
人吳運生言行正常之情詞,即採信被告辯解,應有違誤之
處。
六、被告涉及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取聲請人吳運生持有之支票及擅自在上開票號KA0000000 、KA0000000 號支票背面背書並持往銀行提示兌現之犯行,辯稱:聲請人吳運生於97年12月底,即在林森北路某間咖啡廳內,將發票日從98年1 月至12月一整年份的新光銀行支票12張交給伊保管,且表示他不在時,伊可以幫他軋票,伊於每月5 日前都會將支票交給聲請人吳運生,讓聲請人吳運生提示,款項存入聲請人吳運生第一銀行帳戶內,先前發票日從98年1 至7 月份的支票都是聲請人吳運生自己前往提示兌現,因為伊於5 月底去大陸地區,所以其中98年5 、6 月份支票是伊在出國前交給聲請人吳運生,由聲請人吳運生自行提示兌現,伊於98年8 月初回臺灣,因為都聯絡不上聲請人吳運生,伊就先提示8 月、9 月的支票等語。
㈢經查:
1.聲請人吳運生先前取得由其房客朱明芬開立,發票日期為98年1 至12月,面額均為19萬元之支票12紙,其中發票日期為98年1 至5 月之支票5 紙均經提示兌現,款項存入聲請人吳運生所設立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聲請人吳運生於
98年5 月底搬離被告住處,發票日為98年6 、7 月之支票2 紙均仍由聲請人吳運生提示兌現,至於發票日為98年8月至12月之支票5 張則均由被告所持有(票號為KA0000000 至0000000 號),且其中發票日期為98年8 月5 日、98年9 月5 日之支票(票號分別為:KA0000000 、KA0000000 號),則均經被告於支票背面填寫「吳運生」簽名背書
後,於98年9 月7 日持往中國信託銀行承德路分行提示兌領,惟因聲請人劉慧芳、吳運生已於98年8 月5 日前往新光銀行大直分行掛失止付上開票據,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
告,故上開2 張支票均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等情節,分
別為被告、聲請人劉慧芳陳述甚明,且有被告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對帳單、票號KA0000000 至0000000號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8年9 月22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9832189300 號函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2 張、臺灣票據交換所99年9 月14日台票總字第0980008472號函附KA0000000 、0000000 號支票正、反面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2 份、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444 號案卷(下稱「偵二卷」)第34至38、45至58頁,偵一卷第27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以確認。
2.被告辯稱其持有上開支票之原因,係聲請人吳運生從97年12月底,就先將發票日從98年1 月至12月之支票12張交給其保管之情節,除經被告陳述明確外,被告並提出筆記紙
影本,經核該筆記紙上記載「98.01.01復南房租支票12張,每張面額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整委託林雪紅保管」等文字
(見偵二卷第206 頁),另參酌聲請人吳運生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曾經簽立上開聲明書,僅爭執稱當時係被迫簽寫等
語(見偵二卷第228 頁),足見被告上開說詞並非全然無稽。
3.又聲請人吳運生雖於99年6 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於97年12月從家裡出來時沒有帶東西,支票是伊後來回家裡拿出來的,後來伊住在被告家,支票就一直放在被告家
裡伊房間的抽屜內,伊沒告訴被告支票放在哪裡,但不曉
得被告有無看到,伊未曾委託被告軋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44 號案卷第225 、226 頁)。
惟查:⑴被告於98年5 月25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至98年8 月13日始返回臺灣地區一節,不僅為被告陳述甚明,且有被告之出入境資料
查詢一覽表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32 頁),又據聲請人吳運生於偵訊時證稱伊於98年5 月底離開被告家等語,則被告惟有在98年5 月底以前,始可能下手竊取上開支票;
又參酌聲請人吳運生於警詢時先證稱:伊離開被告家時,
只有把東西收拾一下就出來,不知道支票有無帶走等語,
惟經檢察官訊以:「你搬回新東街的家後,有無再去將支
票軋去你戶頭內?」,答稱:「有,我自己去軋的。」,
訊以:「那你就有帶支票回家了?」,答稱:「我看少了
好幾張,當時很匆忙我沒注意。」,訊以:「是否還記得
你哪幾張支票沒有帶回家?」,答稱:「我不記得,因為
我支票都放在信封袋內,要軋時才拿一張出來,我只有注
意到信封袋有帶走,沒注意到裡面的支票有幾張。」(見
偵二卷第225 、226 頁),則依聲請人吳運生上開證詞,其當不可能只帶走發票日為98年6 月、7 月之支票,而遺漏發票日為98年8 月至12月之5 張支票,又倘被告確實在聲請人吳運生搬離其住處前偷走信封袋內之支票,其亦無
理由不連同98年6 、7 月之支票一併取走之理,此足見聲請人吳運生上開證詞已有違背常情之處。⑵又聲請人吳運
生再經檢察官訊以:「你後來有無發現支票有少?」,答
稱:「我從來沒發現。」,訊以:「你後來為何會去掛失
支票?」,答稱:「因為後來林雪紅於9月 份的時候拿我
的支票去兌現,我才知道,之後才去掛失。」等語(見偵
二卷第226 頁),惟聲請人吳運生搬離被告住處後,尚自行提示發票日為98年6 月、7 月之支票,則其當時理應能發現其所帶走之信封袋內短少98年8 月至12月份支票,足認聲請人吳運生所述上情與常理不符;又聲請人劉慧芳、
吳運生係先前往辦理掛失止付支票手續,被告才持發票日
為98年8 月、9 月之支票至銀行提示兌現,並遭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一節,業經敘述如前,更可見聲請人吳運生上
開證詞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4.再聲請人吳運生於98年11月6 日警詢時,雖證稱:被告稱伊將支票交給被告保管並不實在等語(見偵二卷第11頁),惟查:聲請人吳運生前於98年10月31日警詢時,經員警詢問其有無將上開票號KA0000000 至0000000 號支票交給被告保管時,答稱:「有。」,又經詢問其有無授權被告
把該等支票存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內,答稱:「可能有,忘
記了。」等語(見偵二卷第6 、7 頁),而雖被告於該次
警詢中有引導聲請人吳運生回答之情形,經員警吳振益於
偵查中證稱:該次做筆錄過程有些是被告引導聲請人吳運
生回答,如伊問支票情形,被告就說這個票是怎樣的情形
,你不記得了嗎,吳運生就「喔喔,好像是這樣。」等語
(見偵五卷第108 頁),故不能僅以聲請人吳運生上開證述即認定被告前開辯詞屬實,然聲請人吳運生業於98年8月13日經本院民事庭宣告為禁治產人,足見其無論於受警詢或偵訊時,病情已經惡化至相當程度,再參酌證人吳肇
益於偵查中復證稱:聲請人吳運生第一次做筆錄精神狀況
還好,但是記憶不清楚,有時會口齒不清含糊,第二次做
筆錄跟第一次狀況差不多,伊印象中感覺他已經沒有自己
的意識,跟第一次一樣,以伊當時看法,他不是正常人等
語(見偵五卷第108 、109 頁),對照聲請人吳運生偵查中證述有上開瑕疵,顯見證人吳運生上開警詢、偵查筆錄
中,關於敘述其支票遺失情節,均難認係在其記憶正確無
誤狀態下所為之陳述,而不具憑信性,難以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甚明。
5.另聲請人吳運生於搬入被告住處後不久,即以富錦街房地辦理貸款,並將富錦街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後又
將該房地出售予他人,貸款及出售房地所得款項存入被告
銀行帳戶內,業如前述,由此可見聲請人吳運生當時已對
被告言聽計從,衡情聲請人吳運生既願意將房貸所得及售
屋所得合計近3,000 萬元款項存入被告帳戶內,其在被告勸說下,將上開支票交由被告保管,並且同意被告將來可
代為提示兌現,亦非全然不可想像之事,是衡情被告如欲
取得上開支票,實無必要以竊盜方式為之。此外,本案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稱之竊盜、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應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罪嫌不足。
七、綜上,被告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就此部分犯行已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均有未洽,本件交付審判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被告涉嫌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聲請人2 人於偵查中就前揭部分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官詳為調查及斟酌後,認為被告所涉竊盜、行使偽造文書罪均罪嫌不足,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均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未能指出其有舉任何不利被告之事證而檢察官未予審酌,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因該案件視為提起公訴,法院允宜於裁定理由中敘明被告所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俾使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利於審判程序之進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定有明文。
茲為特定本案准予交付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
㈠犯罪事實:
1.林雪紅前於97年間在位於南京東路上之酒店工作,結識前來消費之男客吳運生,吳運生原本與其妻劉慧芳同居於臺
北市大安區○○○路○ 段130 號之住所,於97年10月間無故離家,嗣於97年12月間搬入林雪紅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162 巷206 號6 樓之房屋與林雪紅同住,並對林雪紅表示與妻子劉慧芳相處不睦云云,惟此時吳運生已經因
復發性腦中風致器質性腦病變,導致其判斷能力與衝動控
制受相當程度影響,影響其為意思行為、受意思行為與辨
識意思行為之能力,林雪紅見有機可乘,竟於吳運生搬入
林雪紅住處後至97年12月15日前某日,勸說吳運生以名下所有之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並將款項匯入林雪紅帳戶內
,以減少名下財產不讓劉慧芳有機會取得云云,又向中國
信託銀行房貸專員蔡宏昌詢問申辦貸款事宜,吳運生隨即
於97年12月15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請辦理總額達1,500 萬元之房屋貸款,及前往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辦理對保手續,惟因吳運生因先前承諾要將富錦街房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劉慧芳,已將富錦街房屋之所
有權狀交付予代書保管,即於97年12月24日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失補發所有權狀,再於98年2 月4 日,將富錦街房屋設定1,8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該銀行隨即於同年月9 日撥款1,500 萬元至吳運生位於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運生、林雪紅旋即於隔(10)日前往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將該1,500 萬元款項轉匯入林雪紅位於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
2.詎林雪紅猶不知足,其見吳運生輕易聽信其說詞即為上開貸款行為,又接續上開乘機詐欺取財之犯意,勸說吳運生
將富錦街房地無償移轉過戶至其名下,經吳運生應允後,
復與林雪紅商議,為避免贈與稅,要以「假買賣」方式處
理,先於98年2 月20日簽署由林雪紅向吳運生購買富錦街房地之假買賣合約,又為製造買賣房屋之資金流向,先由
林雪紅於同日將上開存入其帳戶之1,500 萬元款項中之1,000 萬元匯回聲請人吳運生位於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再於98年3 月2 日匯款500 萬元至聲請人吳運生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上開假買賣資料完備後,
吳運生、林雪紅前往「至誠地政士事務所」,將不實之付
款證明及相關文件交付予不知情之代書黃維亭,委請黃維
亭辦理富錦街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即於98年3 月6 日以買賣為名義,將富錦街房地移轉登記予林雪紅;至於上開林
雪紅「付款」給吳運生之資金,則分別由吳運生於98年2月20日、2 月23日、3 月2 日,以現金方式提走690 萬元、390 萬元、494 萬5000元,再轉存回林雪紅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林雪紅取得上開富錦街房地
所有權後,為確保其不法所得,復向吳運生表示要出售該
富錦街房地,並於98年3 月間委託「有巢氏房屋仲介公司」仲介出售上開富錦街房地事宜,至98年3 月28日,林雪紅將富錦街房地出售予陳坤明,而於98年4 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至於出售房屋所得款項3,100 萬元,在清償上開中國信託銀行1,500 萬元房屋貸款及相關費用後,餘款1,487 萬1,374 元全數匯入林雪紅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
㈡證據:
┌──┬───────────────┬──────────┐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
├──┼───────────────┼──────────┤
│ 1. │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供述│偵一卷第43至47頁,偵│
│ │ │三卷第13至16頁,偵四│
│ │ │卷第26、27、34頁,本│
│ │ │院卷第38至44頁 │
├──┼───────────────┼──────────┤
│ 2. │告訴人劉慧芳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 、38至41,│
│ │ │偵五卷第107 頁 │
├──┼───────────────┼──────────┤
│ 3. │告訴人吳運生偵查中之證述 │偵一卷第206、207頁 │
├──┼───────────────┼──────────┤
│ 4. │證人蔡宏昌偵查中證述 │偵一卷第178 、179頁 │
├──┼───────────────┼──────────┤
│ 5. │證人張宜羚偵查中證述 │偵三卷第39、40頁 │
├──┼───────────────┼──────────┤
│ 6. │證人陳坤明偵查中證述 │偵五卷第123、124頁 │
├──┼───────────────┼──────────┤
│ 7. │證人陳明宗律師偵查中證述 │偵五卷第124、125頁 │
│ │ │ │
├──┼───────────────┼──────────┤
│ 8. │證人吳肇益偵查中證述 │偵五卷第頁107至109頁│
│ │ │ │
├──┼───────────────┼──────────┤
│ 9. │中國信託銀行借據暨約定書 │偵一卷第10頁 │
├──┼───────────────┼──────────┤
│ 10.│富錦街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偵一卷第11、12頁 │
│ │(查詢日期:98年3 月23日) │ │
├──┼───────────────┼──────────┤
│ 11.│富錦街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偵一卷第126至130頁 │
│ │書、申請證件資料影本 │ │
├──┼───────────────┼──────────┤
│ 12.│富錦街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偵一卷第20頁 │
│ │(查詢日期:98年5 月18日) │ │
├──┼───────────────┼──────────┤
│ 13.│富錦街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偵一卷第131至142頁 │
│ │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
│ │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申請證件│ │
│ │資料,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 │
│ │(98年3月6日) │ │
├──┼───────────────┼──────────┤
│ 14.│富錦街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偵一卷第143至154頁 │
│ │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
│ │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申請證件│ │
│ │資料,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 │
│ │(98年4月20日) │ │
├──┼───────────────┼──────────┤
│ 15.│吳運生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 │偵一卷第14、15、156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57頁 │
│ │影本、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印鑑卡│ │
│ │影本 │ │
├──┼───────────────┼──────────┤
│ 16.│林雪紅之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偵一卷第16至19、156 │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至169頁 │
│ │細影本、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印鑑│ │
│ │卡影本 │ │
├──┼───────────────┼──────────┤
│ 17.│吳運生書立之遺書、聲明書影本 │偵一卷第64、65頁 │
│ │ │ │
├──┼───────────────┼──────────┤
│ 18.│美國人壽安心貸定期壽險保單、人│偵一卷第66至69頁 │
│ │壽保險要保書 │ │
│ │ │ │
├──┼───────────────┼──────────┤
│ 19.│台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偵五卷第135至140頁 │
├──┼───────────────┼──────────┤
│ 20.│吳運生於98年1 月13日以後前往台│偵六卷第117 、125 至│
│ │大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98年│169 、170 至175-1、 │
│ │3 月21日、3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影│184 、352-1 至394 、│
│ │本 │397 至403 頁,偵五卷│
│ │ │第43至74頁 │
├──┼───────────────┼──────────┤
│ 21.│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偵六卷第407至421頁 │
│ │影本 │ │
│ │ │ │
├──┼───────────────┼──────────┤
│ 22.│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詢表 │偵三卷第42、43頁 │
│ │ │ │
│ │ │ │
└──┴───────────────┴──────────┘
㈢所犯法條:
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對乘機詐欺取財交付審判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其他聲請駁回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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