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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8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賴思東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1日101 年度易字第81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賴思東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813 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該判決正本於101 年7 月7 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並於同日轉交被告親自收受無訛,此有送達證書、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送達收容人裁定登記簿附卷可稽,因被告另案在戒治所執行,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被告對於前開判決聲明不服,應於同年7 月17日(星期二)以前為之,然被告遲至同年7 月19日始向戒治所長官提出本件上訴狀,此有狀載新店戒治所收狀登記章為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
原審據以裁定駁回被告之第二審上訴,依法洵無不合。
被告抗告意旨略稱:被告簽收本件原判決當日,即101 年7 月7 日,適為例假日,因新店戒治所單位主管不上班,而所方規定書信、書狀及公文,需經單位主官審閱,以瞭解收容人身心狀況後,始交予收容人,致被告當天僅形式上在送達回證簽收,所方人員即收回本件判決,迨週一上班日即7 月9 日,單位主官閱畢,始正式由被告收受,方得以審閱判決全文,故本件上訴期間應以101 年7 月9 日起算,算至同年月19日提出上訴狀,應視同合法上訴等語。
本院為查明事實,特函請新店戒治所查明送達情形,依該所101 年9 月20日新戒所總字第1010802801號函:「戒護科於101 年7 月7 日星期六上午由代理值班科員將旨揭送達文件(按:即本件刑事判決)送至舍房,並督導舍房值勤主管交由賴思東閱覽無訛,併告知時效性後始於送達證書及本所送達登記簿上簽名捺印並註記日期、時間,因當日為例假日,為使日勤主管掌握囚情動態之管理需求,援例收回登記內容,於上班日交由日勤舍房主管登錄後旋即發還。
該員於7 月7 日已知悉判決內容,而非被告所陳之形式交付。」
本件被告既在送達證書、送達收容人裁定登記簿上簽名捺印並註記「101.7.7 1105」,並閱覽原判決內容,則本件原判決顯已於101 年7 月7 日送達被告,被告抗告意旨主張同年7 月9 日始行送達,其上訴未逾期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晴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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