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抗,99,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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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陳明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100 年度聲字第6146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聲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明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茲聲請人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163號案件,為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00 年7 月28日到案執行,檢察官並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旋即繳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7 月28日罰字第10010444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附狀可稽。

則受刑人此部分徒刑既已執行完畢,原審竟仍將此部分納入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顯有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惟查: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

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案件,法院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因於99年11月11日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檢察官於100 年7 月28日,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受刑人於同日即繳交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7 月28日罰字第10010444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前開所述,固然無訛;

惟查,受刑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3 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最早確定之罪,確定日期為100年6 月7 日,至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00 年2 月26日、100 年3 月16日,足見附表編號2、3所示2 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前犯之,自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將此3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編號2、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4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月)。

原審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對受刑人所涉犯之前開3 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違誤。

受刑人所犯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既已執行完畢,則本件縱令將此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於執行時,自將併予審酌及此,而於執行時,將業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予以扣除,無損於受刑人之權益。

是受刑人抗告主張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不應合併定刑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憑。

受刑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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