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抗,998,201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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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98號
抗 告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談晧德
上列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談晧德前於民國101年7月20日(原偵查中羈押,檢察官起訴隨案解送),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以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罪嫌疑重大,復依被告所述與本件共犯或購毒者之陳述未盡相符,且被告與其等為朋友關係,應有相當之交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原審法院審酌被告涉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犯行,且涉及多位毒品上游、共犯及購毒者,對社會治安之潛在侵害性甚高;

被告固業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承認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行,惟其所述與卷內共同被告樊孝德、郭權明所述內容並非一致,而共同被告樊孝德亦已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訊被告,且依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所言,其與共同被告樊孝德、郭權明等人確具有朋友之關係,衡情相互間應有相當程度之交情,實難排除一旦被告交保在外,將與彼等接觸及串證之可能性,又聲請意旨所述仍難排除上開串證疑慮,是認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

原審法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行使之最後手段,而有對其執行羈押之必要性,尚難以他法代替羈押。

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無法以具保代替,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自己被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犯罪,並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必要。

共同被告被訴犯行之證據是否取得並非羈押被告之理由,本件並無羈押被告之理由。

且原裁定並未說明有何非羈押被告,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更無視被告在國內有固定住所,自幼事親至孝,斷無可能為逃避刑期而拋下患有多種殘疾之母親,而無逃亡之可能,原審裁定多有違誤,請撤銷原審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

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同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刑之執行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者,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又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

四、被告談晧德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所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人證及物證可佐,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自101年7月20日執行羈押迄今,先予指明。

本院查:被告起訴移審時隨案解送,經原審法官訊問時,僅坦認轉讓禁藥,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否認犯行(見原審100訴582卷第21至24頁),嗣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始認罪而供認被訴全部犯行(見原審上開卷第61至63頁),復有卷內其他事證( 如通訊監察譯文、購買毒品者即證人李省親等人之供證等) 可佐,足見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罪嫌重大,且被告前有藏匿未到案執行已確定詐欺罪之刑罰之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此有本院被告紀錄表可佐(見原審上開卷第16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顯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且依現有訴訟進行程度,被告倘未到案顯無法進行審判,復有證據無法保全之必要,足見確有羈押之必要。

原審裁定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雖不無瑕疵,然除卻該事由,被告仍有羈押之法定事由及必要性,已詳述如前。

抗告意旨徒以被告於準備程序已就供認全部被訴犯行,即指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容有速斷之議,復失之無據。

抗告人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原裁定審酌抗告人並未提出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之證據,且被告被訴犯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詳起訴書附表一、二、三及事實欄一(二)所載)、4次轉讓禁藥罪,原裁定認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海(境)等侵害性較低之強制處分代替,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已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羈押要件,本院審酌抗告人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原裁定以抗告人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並無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於法尚無違背。

抗告意旨以被告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且無逃亡之虞云云,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母親患有疾病一節,原審法院業已函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派員前往探視被告母親之情況,此有原審法官於報到單上之批示、桃園縣受刑人家庭生活關懷協助調查表(見原審上開卷第26、28頁)可稽,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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