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毒抗,1,201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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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STEVEN R.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670號,民國100年12月8日所為送觀察勒戒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觀字第57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6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STEVEN RONALD SCHAUFERT 係在參與朋友聚會當時,受朋友誘惑,一時不慎,且誤以為於臺灣使用大麻,與抗告人原屬國籍加拿大相同,均非屬違法行為,加上好奇心作祟等情況影響之下才吸食大麻,且自始至終均僅吸食一次而已,抗告人嗣後已對於此一行為甚感後悔。

於警詢時立即坦承所有吸食情事,亦係為表示痛改前非之意,並無長期使用或沉溺之嫌疑,應無施予強制勒戒之必要。

又抗告人係加拿大籍之外國人,於臺灣從事教育勞動並在臺灣定居,若被施予強制勒戒2 個月,工作將受重大影響且將陷入完全無收入之情況,若能改為其他更為妥適之方式,諸如命令抗告人定期返回相關單位接受毒品檢測等方式,亦能達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所達成之目的。

懇請 鈞院考量抗告人並非惡意重大,且現今早已痛改前非,給予抗告人得以同時兼顧工作及悔改之機會,而給予其他更為妥適之處分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被告STEVEN RONALD SCHAUFERT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大麻脂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1日下午3至4時許,在宜蘭縣頭城海邊某處,以捲煙方式非法施用毒品大麻脂1 次,業據被告於警、偵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

本院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抗告人施用第2 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心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任何例外之規定。

核本件檢察官前開之聲請並無違誤,且抗告人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是檢察官既已依法向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本件抗告人亦合於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法院自應為抗告人受觀察、勒戒之處分。

至抗告人所執上揭抗告意旨,尚與本件應受觀察、勒戒之事由無涉。

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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