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毒抗,197,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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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高漢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7日裁定(101 年度毒聲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高漢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晚間6 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雖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無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被告於101 年3 月22日經其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

是被告確有於101 年3月22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原裁定漏引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吸食毒品,當天係配合警員到藥頭阿卿處查緝,就被警員帶去採尿。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101 年3 月22日因配合警方偵辦另案被告張淑卿涉嫌販賣毒品案而到案說明,嗣經抗告人之同意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並由抗告人確認其尿瓶乾淨無污染後,親自排放尿液再封緘捺印,且抗告人對其採尿之過程無意見,有101 年3 月22日警詢筆錄、101 年5 月21日偵查筆錄在卷可考(見警羅偵字第1010011184號卷第8 頁、101 年度毒偵字第297 號卷第8 頁),足見本件採驗尿液之封緘捺印係抗告人所親為,合先說明。

(二)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3050 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第6 處87年9 月22日(87)發技(一)字第87071491號函),此亦為我國實務所是認。

而本件抗告人為警所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體,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後,復採取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 年4 月5 日慈大藥字第101040515 號函暨檢驗總表附卷足憑(見警羅偵字第1010011184號卷第12-13 頁)。

依該檢驗總表所示,其所進行者已包括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確認檢驗方式,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可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抗告人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參,是堪認抗告人係於101 年3 月22日晚間6 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四)綜上,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而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 頁)。

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

抗告人提起抗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聲請撤銷原裁定,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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