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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翊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第一審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172號;
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觀字第1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廖翊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採尿前回溯4 日內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雖為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 年5 月30日報告編號UL/2012/ 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44785 號)各1紙存卷可稽,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 號函(即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限為1至4日)可考,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扣案證物1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5月4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為憑,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絕無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分析出被告之尿液中含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應可能係尿液遭受污染所致,爰請求將被告所採集之第二瓶尿液重新送驗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雖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坦承有施用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亦不否認其為警搜索,遭查獲之扣案證物1 包(毛重:0.28公克,淨重:0.04公克)為其所有,並為其吸食後所剩,且被告供稱:「(問:妳是於何時起開始施用第3 級毒品愷他命?最後一次是於何時?何地?)我第一次施用毒品愷他命大約是在去年三月左右(詳細時間不詳),最後一次是於民國101年4月24日晚上23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上(詳細地址不詳)的路邊施用的」、「(問:妳所施用的K 他命來源係警方當場所查扣之證物)是的。
」(見毒偵字卷第5 至7、9頁)。
是被告確有施用本案扣案證物之行為,應堪足認。
㈡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扣案證物1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5月4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為憑(見毒偵字卷第22頁)。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1年5月30日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存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7、20頁)。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另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
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
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準此,被告確有施用本案扣案證物,而本案扣案證物亦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且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外警方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不諱,又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曾有施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之事實。
被告空言否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其無觀察、勒戒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則本件檢察官聲請應屬有據,從而,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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