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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嘉男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所為裁定(101年毒聲字第6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被告父親有高血壓,母親有糖尿病、白內障無法工作賺錢,家庭負擔沉重,需要靠其工作貼補,如要觀察勒戒,因無法請長假,而老闆若知,恐失工作。
其想改過,換新環境,已換到他處上班,請給予其機會,讓其可正常工作,在家戒癮治療云云。
二、按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0日採尿回溯96小時(原裁定誤載為72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1次。
嗣於101年6 月20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6號「萊閣汽車旅館」為警臨檢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MDMA類陽性反應而查獲等節。
被告對此於警詢中雖僅承認施用第三級毒品K 他命,而未自白有施用MDMA之犯行,惟被告所同意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該公司101年7月3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頁正反面)。
而按MDMA俗稱「搖頭丸」,業經行政院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再毒品MDMA之半衰期為7.6 小時,而服用MDMA 3天內約有65%以原態及70%以MDA 形態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間為MDMA 1至4 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可佐。
是被告尿液經鑑驗結果,既呈MDMA陽性反應,足證其於上開採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點(須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集受處分人尿液時止之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無訛。
原審基此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至被告抗告意旨所指在家戒癮治療,顯與上揭法文中「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半機構式處遇不符,自難准許。
另其所提家庭經濟、個人事業等因素,亦均非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
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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