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毒抗,206,201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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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松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5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松衡並無前科,此案為初犯,復自動交出吸毒器具及剩餘毒品,且自遭查獲後,決心改過,已自行戒毒並正常工作,生活步入正軌,無再犯之虞,實無觀察、勒戒必要。

至抗告人雖曾施用毒品,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偵查時仍應審酌個案情形,就有無施用毒品前科、是否單次施用毒品及危害社會性綜合考量,察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據以判斷幫助戒毒之方法,但檢察官未斟酌考量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法院聲請送觀察、勒戒,實有違誤。

抗告人經此教訓,已經悔悟,且正常上班,復育有二名年幼子女,家中經濟仰賴抗告人維持,一旦入所觀察、勒戒,工作將不保,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7月1 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世紀廣場KTV 包廂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同年月3 日下午15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28號前,為警自其隨身包包內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驗前毛重合計1.11公克,驗後毛重合計1.094 公克)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

而抗告人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7月15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附卷足憑,是抗告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至美沙冬治療法係政府予濫用毒品成癮者另一戒癮之治療方式,其目的與入勒戒處所、戒治所之目的相同,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係行政管制輔助染有毒癮者所為醫療措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限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經查獲者,始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亦僅規定檢察官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本件抗告人並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赴指定之醫療機構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且本案業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與前揭規定不符,法院亦不得代替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據,原審依法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檢察官未予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謂已決心改過,自行戒毒後前往上班,生活步入正軌,已無再犯之虞,實無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併以需負擔生計為由,認係發現新證據,足可認不應對其施以觀察、勒戒處分,請求撤銷發回原審重新審理云云,尚非足取。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之重新審理,係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業已確定為前提,與本件原裁定仍尚未確定之情形不同,抗告意旨所陳,尚有誤會。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軒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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