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毒抗,209,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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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練奕承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101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觀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於101年6月初常到該處所與友人商談租屋事宜,於晚上21時30分下班後,常到該處所,以致吸食到二手安非他命毒品,抗告人絕無施用安非他命,爰聲請撤銷原裁定,重新檢驗云云。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練奕承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14日為警採尿之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段,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1年6月14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抗告人即被告練奕承固坦承有施用K他命,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吸到二手毒品。」

云云。

經查:㈠被告練奕承於101年6月14日為警查獲,並同意採集尿液檢體(編號TP0000000),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類(愷他命、原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6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1062202號函暨其附件之檢驗總表各1件附卷可稽(見101年毒偵字第460號卷第6至10頁)。

㈡按一般毒品,其中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另依文獻Clarke's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第二版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等語。

而上開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可憑。

次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函可稽,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經警採尿前回溯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誤。

㈢抗告人雖辯稱:「去該處談租屋事宜,可能有吸入二手安非他命。」

云云。

惟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

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 3號函足考;

再徵諸被告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其檢出濃度為安非他命975ng/ml、甲基安非他命7673ng/ml,尤以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7673ng/ml,較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之標準高出甚多,不可能係二手煙所致,揆諸前揭開說明,抗告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循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云云,自屬無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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