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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明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7日所為101 年度毒聲字第279 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觀字第25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3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明翰於民國101 年7 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09 巷90弄17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 年7 月19日下午6 時許,為警於上開住處搜索查獲,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第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吸食量僅為些許,反社會之行為並非重大,自無須以觀察勒戒此等重大處分相繩,且抗告人對吸食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深感悔意,其對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坦承不諱,抗告人深感悔悟並決心戒除毒癮,現已主動至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醫生於診斷後認定抗告人已出現聽幻覺等症狀,宜接受藥物治療。
另,抗告人母親期許抗告人能經治療後徹底戒除毒癮,改過自新,然勒戒處所龍蛇雜處,抗告人之母親十分擔心抗告人至勒戒處所受他人影響,且抗告人經診斷已出現聽幻覺等症狀,導致其受觀察、勒戒之效果不彰,抗告人之母親亦願意擔負照顧並監督抗告人按時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癮治療之責,為免增加國家資源之負荷,抗告人亦願自費接受戒癮治療,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改為使抗告人至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規定在案。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林明翰對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364號卷第34至37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查獲後採得之尿液檢體(代碼編號G0000000),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姓名及代號對照表、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同前偵卷第24頁、第49頁)。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審酌。
㈢查本件被告前無施用毒品之前科,本次被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屬初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原聲請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未先依刑事訴訟第253條之1 規定,捨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已如前述,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已在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請求免除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云云,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自無適用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1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且檢察官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替代原觀察、勒戒之處分,而仍依法向法院聲請裁定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則本件抗告人既合於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法院自應為抗告人受觀察、勒戒之處分,亦無需再為審酌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必要性。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原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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