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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 惜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黃惜於民國101年5月12日12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某不詳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101年5月14日23時5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下埔10號查獲,經同意警方採尿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
被告黃惜於警詢、偵訊中對其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5月2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徵被告於101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故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有誠心悔過,已在案發後自行勒戒3個月,懇請鈞院給予一次機會,伊願配合不定時作檢驗,且伊因更年期身體有一點狀況,有定時服藥,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上開事實業經抗告人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無訛,且其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毒品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7-10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事證至臻明確,足堪認定。
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雖稱其已於案發後自行勒戒3月,願不定期接受檢驗,身體不適須定時服藥云云,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任何例外之規定。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僅適用於被告於未發覺犯罪前,自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並不包括於犯罪遭發覺後自行治療之情形。
抗告意旨以其於案發後已自行勒戒為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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