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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穎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 1年度毒聲字第632號,民國101年8月2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戒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邱穎唯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於執行觀察勒戒過程中,評估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綜合各項評分,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原審前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即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 伊雖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然伊過去已成功戒除、遠離毒品長達15年,期間娶妻生子,生活正常,如僅以該前科紀錄認定伊應接受強制戒治,自有所偏頗。
又替伊進行臨床評估之心理醫生兩次評估時間均不到1 分半鐘,甚至沒有詢問伊任何問題,顯然過於草率,是以上開評估當無法證明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 另伊於民國101 年5 月17日因梗塞性腦中風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住院治療,於同年6 月20日出院,此次大病導致伊右側癱瘓,而復健之最有效期間為6 個月,然伊於同年7 月6 日即已開始勒戒,而無機會進行健全的復健,致伊右側癱瘓加劇,且產生右手右腳萎縮、大小便失禁等情形,已嚴重干擾伊之生活,如再無健全的醫療檢查與治療,將導致伊終身殘疾。
此外,伊其母親人在大陸,伊須獨自照料一名8歲稚子,該稚子亦須伊之愛護及陪伴。
故伊為了自己、小孩及家人,於進勒戒所之前即有戒毒之決心,也未再碰毒品,在台北看守所及新店戒治所兩次驗尿均無毒品反應,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治療,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一)抗告人邱穎唯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原審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8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筆」計2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計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1分;
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有「輕度違規」及「持續於所內抽菸」計7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8分:【多重毒品濫用為「無」計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酒」計4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4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有,重鬱症」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14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賣水果)」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
4.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為76分(靜態因子共計55分,動態因子共計21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01年8月9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該評估既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無不合。
上開抗告意旨並未指出戒治處所之心理醫生有何違法判斷之情事,徒以評估時間過短、未詢問抗告人任何問題,空言上開臨床評估結果有所偏頗,自不足採信。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本件抗告人前經原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以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目的在戒除抗告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
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抗告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有對抗告人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至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所稱有關身體上疾病有就醫之必要、為照顧陪伴8歲稚子等情,均非屬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後,是否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所需考量之因素,自不能執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
另抗告人如確有身體上之疾病,而有至醫院復健或追蹤病情之必要,自得向所屬戒治處所提出聲請先行診斷或戒護就醫,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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