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毒抗,218,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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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密君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667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黃密君因涉嫌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53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函送之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538號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01年6月28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未簽收99年度毒聲字第1538號裁定,如何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被告於101年5月22日至7月20日已完成勒戒,檢察署復聲請強制戒治,豈非一罪兩罰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經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評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結果,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99分、臨床評估得26分、社會穩定度得0分,總分合計為125分(其中靜態因子得119分,動態因子得6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1年6月28日新戒所衛字第1010700907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聲卷第36至37頁),足見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憑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原審因而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抗告稱未簽收原觀察勒戒之裁定,然被告業已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被告前開辯解顯不足採,且不影響其有接受強制戒治之必要。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少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的措施。

本件被告前經原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以消滅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抗告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故抗告意旨所稱已受勒戒復為戒治係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容有誤會。

㈢綜上,本件抗告意旨核與強制戒治要件無涉,被告執以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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