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爭議的事項:抗告人即被告張錦尚於民國101年1月6日2
- 二、原裁定要旨:
- 三、抗告要旨:
- (一)抗告人事實上並無施用行為,實則為當日警方前來查獲之
- (二)抗告人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抗告人尚有一份正
- (三)本件事件純屬意外,抗告人完全毫不知情,是故願接受美
- 四、本院的判斷:
-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 (二)抗告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已明白供稱:我於101年1月5日
- (三)抗告人雖辯稱:警方查獲當日,現場有人正在吸食毒品,
-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受
-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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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錦尚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1日(101 年度毒聲字第637 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4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爭議的事項:抗告人即被告張錦尚於民國101 年1 月6 日2時36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1 年1 月5 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90巷49號4樓查獲。
二、原裁定要旨:抗告人對於前開犯行,業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且抗告人並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不合。
三、抗告要旨:
(一)抗告人事實上並無施用行為,實則為當日警方前來查獲之現場有人正在吸食毒品,而抗告人身處該場所,理當吸入現場含有毒品成分之空氣,故該尿液檢測報告結果自然呈現陽性,惟僅憑尿液結果,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確實有施用毒品。
(二)抗告人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抗告人尚有一份正當穩定之職業,家中之收入來源均仰賴抗告人一人所支撐,如令抗告人入戒治場所施以治療,抗告人屆時將定失去工作,而全家生活必陷入無法維持之困境;
再者,倘抗告人進入勒戒場所之後,因當中龍蛇雜處,抗告人得否確實戒除毒癮,其效益實令抗告人堪憂。
(三)本件事件純屬意外,抗告人完全毫不知情,是故願接受美沙冬之治療;
且抗告人並無任何毒癮,倘實施替代療法,令抗告人定期至醫療處所施以治療,亦能收而治療效果。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已明白供稱:我於101 年1 月5 日確有為警所查獲,並採集尿液;
我朋友跟我說那是提神用的,施用時是放在鋁箔紙上施用,我只有用過那一次,是在被警察查獲的前1 、2 天施用的等語(見毒偵字第2493號卷第14頁);
而抗告人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送鑑定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前開卷第9 頁),足見抗告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抗告人於101 年1 月5 日22時30分經警查獲前之1 、2天確有在不詳地點,以前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為明確。
抗告人空言否認,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抗告人雖辯稱:警方查獲當日,現場有人正在吸食毒品,而抗告人身處該場所,理當吸入現場含有毒品成分之空氣,故該尿液檢測報告結果自然呈現陽性,惟僅憑尿液結果,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確實有施用毒品云云。
然查,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
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 月6 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足考;
再徵諸抗告人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其檢出濃度為安非他命3549ng/ml 、甲基安非他命15961ng/ml,尤以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較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之標準高出甚多,不可能係二手煙所致,揆諸前揭開說明,抗告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查抗告人前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未先依刑事訴訟第253條之1 規定,捨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已如前述,而原審依法裁定准於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均無不合。
基此,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如接受觀察、勒戒,將會失去工作,全家生活必陷入無法維持之困境,抗告人並無任何毒癮,倘實施替代療法,令抗告人定期至醫療處所施以治療,亦能收治療效果云云,均無法解免依法應執行觀察、勒戒處分。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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