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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洛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3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洛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附近公園內,以直接吞服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100年9月6日23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21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2顆第二級毒品MDMA(驗餘淨重0.5672公克)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確呈MDMA、MD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9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24987)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第一次服用第二級毒品MDMA,不會再犯,希能比照同時被查獲之友人董延霖給予緩起訴機會云云。
三、經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抗告人於100年9月6日23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21號前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確呈MDMA、MDA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24987)各1紙在卷可稽。
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明確,原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要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能干涉,抗告人尚有誤會。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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