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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呂紹鴻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毒聲字第1123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44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呂紹鴻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5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民國100 年10月7 日新戒所衛字第1000700367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0 年7 月18日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56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執行在案,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為16分、臨床徵候為50分、環境相關因素為0 分,合計66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該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所載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等語。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毒品而遭裁定觀察勒戒,但現已無繼續施用,並戒除毒癮,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四、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3 項合併計算分數:(一)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51至59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
如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為依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其中人格特質部分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及行為觀察等為其判斷依據;
臨床徵候部分係依有無戒斷症狀、多重藥物使用、注射使用、使用期間、情緒及態度等為其判斷依據;
環境相關因素部分係依社會功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之依據,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表評分說明手冊」影本在卷可稽。
(二)被告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據原審詳載其理由依據,參諸前開所述,經核並無不合。
參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與毒品接觸之機會較常人為多;
抑且,參諸被告之臨床徵候,被告在接受勒戒期間,不僅有戒斷症狀,其施用毒品期間又超過1 年,且又係屬多重藥物使用者,有前開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疑,尚無法徒憑被告之個人主觀意見,遽認被告現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5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既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據此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尚無違誤。
被告前述抗告意旨所陳,並無可採,其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主張現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尚無強制戒治必要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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