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毒抗,7,2012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萬得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裁定(100年度毒聲更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就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及判斷,並未遵守應於受觀察勒戒人入所第2日(至遲於第15日)、第16日(至遲於第30日)進行個案會談,並應持續觀察至第40日止之作業流程,且本件被告既於100年8月27日起至9月25日間,經日、夜觀察,均無戒斷症狀之紀錄,該所事後又無法提出判定被告「有」或「可能有」戒斷症狀之臨床徵候之依據,據此,尚難單憑戒治單位之評估紀錄表為形式上審查而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聲請人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洪萬得經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為64分,並經評估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該證明書並無明顯違誤之處,是被告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自應撤銷原審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於100年8月26日入所進行觀察勒戒,桃園看守所對被告先後進行3次會談評估之日期,前二次均為於100 年9月9日(第15日)同一日施作,第三次則未記載施作日期(見本院前審卷第36、38、40頁)。

是其前2次會談評估日程與該所前揭函件所檢附「作業流程」內載需於受觀察勒戒人入所第2日(至遲於第15日前)進行第1次個案會談、第16 日(至遲於第30日前)進行第2次個案會談之應實施之日期規定(見本院前審卷第44-53頁),顯有未合;

且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戒斷症狀」、「情緒及態度」等評估項目,該所同日之內卻有不同認定,及該所第一次及第三次之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戒斷症狀」項目之勾選「有」,與被告入所後,該所觀察其身、心狀況,包括焦慮不安、打哈欠、流鼻水、流淚水、盜汗、起雞皮疙瘩、虛弱無力、手腳顫抖、發冷發熱、胃口改變、肌肉抽筋、噁心嘔吐、身體捲曲、腹痛或腹瀉、嗜睡、精神狀況異常等16項,每日、夜之觀察結果均經勾選為「無」等情不同,則該所之評估紀錄表之依據為何?有何現象可供採憑?該所並未提出具體說明,該評估紀錄表即非無疑,自難遽採。

㈡再查,依該所受觀察勒戒人行為問題及戒斷症狀觀察紀錄表,其對被告所為之「行為問題」、「戒斷症狀」觀察工作,於入所後隔一日(100年8月27日)開始,進行至9月25 日止,即未再予觀察(見本院前審卷第27-34頁),與前揭「作業流程」第31日起至第40日止所定「判定期」,應於期間內完成判定事宜,惟於完成判定後仍應繼續進行觀察工作至第40日止之規定未符,則該所之評估判斷流程亦有審酌餘地。

四、綜上,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就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及判斷有前揭瑕疵,原審以該所之作業流程與規定不符,事後亦未提出判斷被告戒斷症狀之臨床徵候依據,而為聲請駁回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再以該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並無明顯違誤等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貽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