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毒抗,9,20120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美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所為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1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美雲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4日中午12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59之22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l次,嗣為警於100年10月4日中午12時5分採尿送驗查獲等事實,業據抗告人供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實係因受朋友慫恿始會施用毒品,且為初犯,於犯後已深具悔意;

㈡抗告人年事已高,體弱多病,又罹患癌症等疾病,體力恐不堪負荷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為此,爰請衡酌上情,撤銷原裁定,更為其他替代方式之處分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尿送驗查獲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偵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原審基此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其個人年事已高、病疾纏身,體力恐不堪負荷等因素,均非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而係屬執行層面之問題。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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