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102,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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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明漢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明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明漢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再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38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2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12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2月29日法授矯字第10001336771號函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

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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