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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仁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仁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鐘仁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前所犯之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各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鐘仁盈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所併科之罰金新台幣100000元,應與本件就所定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二、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月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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