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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育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育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育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適法有據。
再參酌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186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
編號17至20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85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編號21至2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6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誤載為「98.12.12.上午5:15分」,應更正為「98.11.20.上午10:30分」,又漏載「98.11.21.下午1:5分」,應予補充之;
編號19之宣告刑欄誤載為「有期徒刑3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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