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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佳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佳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佳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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