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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文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01年度上易字第11號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蘇文輝前經本院認為犯竊盜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原審認罪,省思悔過,並樂意與被害人和解,應認被告已無羈押理由,且無反覆實施之虞,另因聲請人祖父重病住院,為見最後一面,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涉犯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被告犯竊盜罪共1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1次、4月11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
而聲請人於短短2個月餘犯上開12次竊盜罪,且其中11罪係於醫院病房內為之,足認其係以相同之犯罪手法重複犯罪,而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
另聲請人上揭經原審認定之犯行,嚴重危害住院病人及陪同親友之財產安全,若率予具保或採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除無法確保本件審判之順利進行外,亦無法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有使守法社會大眾財產權受聲請人再次侵擾之可能,是本件非予羈押,即難使國家刑罰權實現,並保障人民財產權,並足認並無撤銷羈押之原因且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替代。
至聲請人本件聲請所具之祖父重病臥床、其已悔改、樂意與被害人和解等,均非法定撤銷羈押事由或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
此外,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事由,或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事由。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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