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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郭志昱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志昱聲明意旨略以:㈠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3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之判決暨該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1266號所為之執行指揮事,有疑義及不當之處;
前者係就同一部起訴之犯罪事實(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843號案),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臺灣高等法院顯將上開同一起訴之犯罪分割為二次裁判,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顯有法院認事用法恐有瑕疵之處,乃至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是否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予以斟酌,不無疑問。
㈡再者,觀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77號之裁定,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固非無見,但是否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請作出解釋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而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多次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決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㈠異議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0年7月14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1案)。
於該案之前,異議人曾於97年於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第三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7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分別被處有期徒刑7年2月及5年2月判決確定,並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且經98年7月17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第2案),上開第2案件皆於第1案判決確定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網路擷取本及影本在卷為憑,承上說明,自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上開部分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㈡另異議人以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2677號之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及刑度相當原則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參見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
查聲明異議人收受本院前開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後,既無表示不服,而未提起抗告,自不得事後再行對檢察官依此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有所爭執,且指摘上開裁定如何不當。
綜上,本件異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有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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