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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博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係經通緝後遭緝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於民國100年9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88年11月11日曾接受腹部闌尾炎手術,多年以來長期患有腸沾粘宿疾,被告家人雖以高纖飲食調理被告體質,仍無法改善腸沾粘致腸胃蠕動緩慢之問題,嚴重時須不定期以藥物改善腸胃疼痛之問題,近期被告之家屬透過探視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覆被告之身體狀況,得知被告已無法就所內之日常飲食中取得足量纖維質,目前僅能倚賴家人所提供之強烈刺激性藥物暫時舒緩疼痛,但長久如此,造成被告之用藥劑量逐漸增加,治療效果卻逐漸減退,腸沾粘發作所造成的劇痛不適有增劇趨勢,且長期以高劑量藥物刺激腸胃蠕動,將導致藥物副作用之發生,被告之主治醫師已警告因被告已超量服用藥物近5個月,此後已不宜再開立藥物予被告服用,以免造成藥物嚴重副作用之危害,故為被告之身體健康著想,治本之道,仍須儘速安排就醫手術,始能根治,否則腸沾粘過於嚴重,將造成腸道與腹壁沾粕,腸道停止蠕動,進而有腸道阻塞壞死、破裂之致命性危害,又依本案第一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43號卷第106至1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7年10月2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73270800號函及所檢附之資料所示,被告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胸部雙手及右膝多處挫傷」傷勢,被告前於大陸地區遭人毆打致上排牙齒脫落10餘顆,咀嚼困難,無法下嚥,因此被告確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被告確有保外就醫之必要,為免造成被告致命性危害之發生,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不勝感念。
再被告有固定居所,且被告之父親陳木根已高齡96歲,顯見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亦無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綜上所陳,依刑事訴訟上羈押被告之目的,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不受妨礙,本案至此已無羈押被告以確保訴訟進行之必要,且就被告之生理狀況及家庭狀況,亦有具保停止羈押就醫之需求,被告之父親陳木根已高齡96歲,如被告入監服刑,是否能再有機會略盡人子之孝道,實難預測,況被告迄今尚無法將家中事務妥善安排,並盡微薄孝道,為人之常情,懇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
四、查被告陳俊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乃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不服上訴本院,本院就被告所提起之上訴,於100年12月14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可見被告犯罪嫌疑及犯行危害社會情節重大,另審酌被告涉案情節非輕,本案尚得上訴第三審,為使後續訴訟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執行刑罰,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布通緝近2年始緝獲到案,其有逃亡之事實至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
再審酌被告之犯罪態樣,係非法持有制式半自動手槍2枝及數量不少之子彈,嚴重威脅社會安寧秩序,本案雖已完成第二審之上訴審審判程序,惟當事人如均未上訴,案件即確定而須送執行有期徒刑,但若被告上訴,仍有第三審上訴審之審判程序待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部分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違反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
至聲請意旨提及被告目前僅能倚賴家人提供強烈刺激性藥物暫時舒緩腸胃疼痛,但長久如此,造成被告之用藥劑量逐漸增加,治療效果卻逐漸減退,腸沾粘發作造成的劇痛不適有增劇之趨勢,且長期以高劑量藥物刺激腸胃蠕動,將導致藥物副作用之發生,被告之主治醫師已警告,因被告已超量服用藥物近5個月,此後已不宜再開立藥物予被告服用,以免造成藥物嚴重之副作用之危害,為被告之身體健康著想,治本之道,仍須儘速就醫進行手術,始能根治云云;
然經本院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查詢被告目前之病情,看守所覆稱被告目前於所內接受門診診療,目前服用家屬送入保順診所處方藥物治療中,於101 年1 月18日經安排所內醫師診療,病情尚屬穩定,持續觀察中。
有該所101 年1 月20日北所衛字第1010000640號函文暨就診病歷影本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之疾病尚非不得在看守所內檢查及診治,難據此而認被告有何保外就醫之必要,況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有醫師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的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倘有必要,受拘禁人並得聲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則被告所述患有宿疾之情,依上開說明,尚能依循看守所相關安全戒護規定就醫治療,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之宿疾有立即之生命危險,而非保外就醫無法治癒之原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另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之父親陳木根高齡96歲,如被告入監服刑,是否能再有機會略盡人子之孝道,實難預測,且被告迄今尚無法將家中事務妥善安排,並盡微薄孝道云云,所述情景固值一般人之憐憫,惟此與被告有無停止羈押之事由、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的法律判斷無涉,無從據為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綜上所述,被告陳俊博犯罪嫌疑重大,係經通緝到案,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等事由仍然存在,不能以具保而使之消滅,且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之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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