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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榮德
選任辯護人 呂沐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上訴字第32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鍾榮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經訊問後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裁定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有固定住所,家中尚有年邁的老母親,需要奉養,被告是因誤交朋友,染上毒品,之後毒癮越來越大,才會收入不及付出,進而販賣毒品,賺取吸食之費用,如今深感後悔與自責,決心戒掉毒品,且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皆坦承犯行,爰請具保,讓被告回去安頓母親往後的生活,必定坦然面對自己過錯,願接受法律的懲處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再者,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重罪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又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參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9條、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經原審審理認其確有前開犯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在案。
觀其所涉犯罪情節,嫌疑重大,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本案尚未確定,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至聲請意旨謂有固定住所、坦承犯罪、老母親要奉養、販賣毒品,因毒癮大,欲賺取吸食之費用等云云,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固值同情,惟此並非法定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
此均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
經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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