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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陳尚鳴原名陳宗仁.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人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尚鳴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自民國100年12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並無湮滅證據之危險,且無其他佐證證明聲請人有任何逃亡的動機,或有何無羈押之必要,懇請鈞院准以具保或責付之方式代替羈押,以啟自新云云。
三、經查:㈠按羈押之目的,除為使刑事訴訟得以順利進行,亦在使將來刑之執行能夠確保。
是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㈡本件聲請人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罪,業經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據本院駁回其上訴在案,足徵其犯嫌重大。
又被告經原審法院於99年7月13日傳喚未到,即開立拘票拘提,經司法警察分別至被告當時之戶籍地(桃園縣中壢市○○路○段83巷8號)、居所(桃園縣桃園市○○街124巷5號)拘提得知,被告行蹤不明,母親已數月未見兒子回家,有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卷㈠151至153-3頁),難謂被告無逃亡之情事。
因認被告辯稱無逃亡動機云云,尚難採信。
至於被告另稱:無湮滅證據之危險云云,核非原羈押之事由,自不足影響原羈押事由存在之判斷。
何況,該案雖經本院審結,然現已繫屬於最高法院,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判及刑之執行,核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空言辯稱:無羈押之必要云云,亦難認為有據。
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因認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秀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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