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136,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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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游明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明和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游明和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3495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及定應執行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本院於98年3月25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9月29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在案。

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2年1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免予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請法務部於100年12月9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29011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0年12月22日泰訓所輔字第1001101135號函、上開法務部函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刑指揮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98號判決書、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判決書、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考核紀錄表、調查處理意見表等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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