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138,201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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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翔宇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蔡宜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25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業經最高法院發回,於本院續行審理中,則原審認定聲請人即被告楊翔宇所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已存有判決違法之事實。

再者,罪證疑輕為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卷證資料,應認被告並未有任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也非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二)又被告遭法院羈押已逾一年三月之久,經本院接押後,亦已達半年之久,被告身心受創,實感懊悔,因交友不慎,步入歧途,使雙親為子忙碌,奔波於官司訴訟,實為不孝,願鈞長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又為初犯,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能返家與雙親過年,被告之後會如期應訊,絕無逃亡之心。

請庭上能感念人倫之情,此恩德之舉,被告定會積極面對司法之審判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院之認定:

(一)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共九罪),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在案,上訴至本院後,經前審以100 年度上訴第564 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經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為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逃亡之虞及同條項第3款之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於100年8月18日執行羈押,嗣於延長羈押期間屆滿之前,本院於調查證據後,以被告原受羈押之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第二次裁定被告自101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

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

惟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同此意旨)。

準此,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九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在案,堪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形;

另衡諸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原審分別判處刑期,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四年刑度,則被告面臨重典,衡諸常情,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亦堪認被告尚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之方式替代之。

被告猶執詞本案業經最高法院發回,於本院續行審理中,則原審認定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已存有判決違法之事實。

再者,罪證疑輕為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卷證資料,應認被告並未有任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也非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後被告定會積極面對司法之審判,如期應訊,絕無逃亡之心云云,然被告所涉犯行亟待調查審究,而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

(三)至被告所稱被告身心受創,實感懊悔,因交友不慎,步入歧途,使雙親為子忙碌,奔波於官司訴訟,實為不孝,願鈞長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又為初犯,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能返家與雙親過年云云,則與本案羈押必要性之審酌無關。

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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