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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煌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6 月10日之執行命令(100年度執更字第10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判決判處罪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在案。
受刑人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於100年9月30日前往報到,並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惟檢察官卻予以否准,逕將受刑人發監執行。
(二)受刑人於案發後對自己之犯行深感後悔,曾以電子郵件向被害人表達歉意並請求原諒,被害人之回覆也充分表達諒解之情,其後並多次與受刑人聯繫,足見被害人已經願意原諒受刑人;
受刑人亦撰有悔過書以表達悔悟之意,且至今未曾再犯。
綜上,足認受刑人悔意甚深,並已取得被害人諒解,實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三)就先行確定之傷害罪部份,經受刑人聲請,獲准移轉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並由該署核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已由受刑人繳交罰金而執行完畢,並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命令所載:「受刑人就先行確定之傷害犯行部分,聲請易科罰金,經本署審核不准,受刑人聲明異議後,法院亦駁回之...」 之情形。
檢察官之認定顯與事實有所出入。
(四)受刑人有腦血管方面之疾病,曾多次至亞東醫院就診,至今尚未痊癒,若入監服刑,恐無法獲得有效之治療。
又受刑人平日有正當工作,為家中唯一之經濟來源,父親患有退化性關節炎且最近遭逢燒傷意外;
母親脊椎曾經開刀並有高血壓病史,受刑人身為家中唯一能照料雙親者,若入監服刑,恐將造成受刑人及其家人無法維持生活之困境。
(五)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准予被告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
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或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指揮執行權限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亦僅於發生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煌仁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0 號判決,其中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4 月,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有期徒刑3 月;
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判決撤銷改判,其中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4 月,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其傷害部分因不得上訴,業於民國98年10月2 日確定,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先送執行,於99年3月23日執行完畢。
前開妨害自由部分,則經最高法院於100年3 月31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因上開妨害自由案件所受徒刑宣告,扣除已執行之3 月又15日,尚餘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經移送執行後,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6 月10日以10 0年度執更字第1075號執行命令,以其行為造成被害人極端恐懼,所生危害甚重,非予執行所受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不准易科罰金,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6 月10日100 年度執更字第1075號命令在卷可按。
(二)受刑人雖稱已取得被害人諒解,惟觀諸受刑人所提供被害人之回信內容,其乃稱:「這段感情,我已經徹底無力病的很重很害怕很恐懼,徹底痛苦,回想起我們的回憶都是淚水,每當看到自己的傷疤,那個心是這麼的痛,是我最愛的人留給我的傷疤及記憶...」(受刑人所提聲證2),可見被害人恰如執行檢察官所言,身心受創,極端恐懼,未見有何明確諒解之意,受刑人所稱已獲諒解,顯屬無據。
又受刑人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中,縱使有先行確定案件,以易科罰金先執行完畢,亦僅生如何抵刑期之問題,尚不影響執行檢察官就未執行部分,視個案具體情形予與裁量之權限,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先行確定之傷害罪部分,縱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不得逕謂其餘未執行部分,均須比照准予得易科罰金,受刑人此部分所指,為無理由。
再者,受刑人之人身自由與家庭生活及工作因入監執行而受限制,乃為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必然結果,尚不得執此反指檢察官令其入監之執行指揮不當,是以受刑人謂其現有正當工作,為家中唯一之經濟來源,父親患有退化性關節炎且最近遭逢燒傷意外;
母親脊椎曾經開刀並有高血壓病史,受刑人身為家中唯一能照料雙親者,若入監服刑,恐將造成受刑人及其家人無法維持生活之困境云云,均非屬本件准否易科罰金,所得審究之事項。
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就個案具體情形,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刑等情,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否准受刑人之易科罰金聲請,經核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權限行使,並無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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