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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炳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 年度執聲字第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炳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受刑人黃炳文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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