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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51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 人 陳捷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
又公示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捷昕自民國100年間至108年10月7日間,因遭通緝居無定所,迄108年12月6日受刑接獲執行指揮書,始知裁定內容,因不服裁定,請基於受刑人權益考量,准予抗告並從輕酌定應執行刑等語(詳刑事抗告狀及本院109年4月16日訊問筆錄)。
三、經查: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95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又其戶籍設在非其住居、工作地點之新北○○○○○○○○○(新北市○○區○○街0號2樓),本院裁定後,於101年7月4日、19日,向受刑人陳報之居所(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送達裁定正本,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嗣亦未經具領,有送達證書、出入監簡列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
本院遂於101年8月16日以抗告人之現住居所不明,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裁定將原裁定公示送達,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於101年8月22日公告黏貼於法院牌示處外,另由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1年8月23日)、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1年8月23日)、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1年8月24日)揭示於該所公告欄,有裁定書、公示送達證書、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1年8月23日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1年8月23日函、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1年8月24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6至91、95至97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公示送達自最後通知公告之日(101年8月24日)起經30日即101年9月23日發生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又同年9月28、29日適為星期六、日,故抗告期間應至101年9月30日屆滿。
抗告人遲至109年3月31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法務部○○○○○○○收狀登記章所載之收狀日期附於抗告狀可稽,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因認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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