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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之
配 偶 邱春婷
受 刑 人 吳金福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1 年度執字第30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法院宣告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准許易科罰金原則,不予准許為例外,「例外從嚴」為實定法則,是以,雖刑法第41條賦予檢察官就准予易科罰金之個案裁量權。
然,本件涉及憲法上人身自由權之保障,檢察官於裁量時必須採取「嚴密之審查基準」,非謂檢察官行使裁量權毫無裁量之基準。
(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需個案審查有無具體之事由,不得抽象地以罪數、罪責或主觀判斷:本件受恐嚇之被害人僅有二人,從犯罪事實以觀,受刑人並未實施任何肢體暴力,但刑法因民國95年7 月間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改為一行為一罰;
同法第41條第8項所定數罪之宣告刑在六個月以下,執行刑超過六個月以上,仍得聲請易科罰金。
兩相對造其立法意旨除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外,尚寓有「刑法謙抑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及「禁止過度評量原則」之目的存在。
是欲否決被告易科罰金之聲請,首應必須考量者為:有無難收矯治之效及有無難以維持法秩序。
以本案而言,就「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並放棄上訴之權利」,「事後更積極努力地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受較重額度易科罰金之裁判」諸點而言,倘採准許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足以回復法秩序之和平。
況受刑人更曾於偵查及審判中受有羈押長達七個月已受有自由刑之拘束。
由此觀之,受刑人前既曾受人身自由之拘束,若檢察官准許本次易科罰金之聲請,法秩序何謂有任何難以維持之情形?
(三)依現行實務見解「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並授權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行使裁量權。
惟此見解恐有違憲法第8條人身由權保障,憲法保留之意旨:因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字」,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而「人身自由權」之拘束與否,應由法院判斷,而非由檢察官加以裁量。
為此,特具狀訴請鈞院,撤銷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之命令或准為停止執行,准許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金福之配偶邱春婷因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判決後,就重利罪部分共二十一罪,其中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另十九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
恐嚇罪部分共六罪,其中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另一罪處有期徒刑三月;
強制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
並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於101年4月1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並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衡量受刑人犯重利罪之犯罪情節,多次以暴力討債,不執行顯難維持法秩序,故不准予易科,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8日出具之桃檢秋己101執3051字第068841號函暨所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一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
揆諸前揭說明,審酌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裁量之行使,檢察官既已於其審核受刑人之聲請時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不當。
而原確定判決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實際得否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況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並非「應」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非以准以易科罰金執行為原則,亦難認檢察官有何非法拘禁受刑人自由之情狀。
準此,異議人聲明意旨認本件應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且有違憲法第8條、第23條之相關規定云云,容有誤會。
至於其他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後,所為之決定,要不得以本件不得易科罰金執行,遽認檢察官之裁量標準莫衷一是,仍應依個案具體之情節情重認定之。
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就個案具體情形,考量受刑人犯上開犯行時,多伴隨著恐嚇及妨害自由等暴力討債行為,惡性重大,若就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乃不准受刑人之易科罰金聲請,經核其指揮執行權限之行使並無違比例原則之不當情形。
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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