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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薛德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1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薛德志於本案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遵期到庭,且所犯既非重罪,相關證據又已調查完畢,而原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復僅判處聲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得易科罰金;
再者,聲請人之祖母、父母等家人均仍居住於臺灣,聲請人斷無因本案逃匿之必要,亦無逃亡之可能,爰請衡酌上情,准予解除聲請人出境之限制,俾使聲請人得以前往大陸地區與決定共組家庭之女友完成終身大事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出海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出海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其審酌之情形亦同。
又人民固有遷徙自由,然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0條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以維公共利益,法院或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被告遷徙自由予以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訊問後,認聲請人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若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則無羈押之必要,原審乃民國於 101年1月6日裁定聲請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嗣聲請人所涉上述案件,經原審於 101年5月4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現上訴由本院審理中,有該案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故依原審所處罪刑,足認聲請人所涉本件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聲請人所陳及稽之卷附聲請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170號卷第105頁),聲請人前有多次入出國境並長居國外之情形,顯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足見非予限制聲請人住居及出境、出海,顯難進行審判及刑罰之執行甚為明灼。
至聲請意旨雖以其祖母、父母等家人均仍居住於臺灣,聲請人斷無因本案逃匿之必要,亦無逃亡之可能,請准予解除聲請人出境之限制,俾得以前往大陸地區與女友完成終身大事云云,惟此均核與應否解除限制出境之判斷無關,自不得據為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
綜上,足認聲請人如再行出境,有久滯境外之虞,顯有礙於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本件限制出境之原因並未消滅,被告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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