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2780,201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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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80號
受 刑 人 邱陳阿秀
聲 請 人 邱鴻耀受刑人之配.
代 理 人 馬恩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罪,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 年度執字第70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執字第7065號執行命令,以受刑人邱陳阿秀於5 年內4 犯賭博罪而不准易科罰金,然受刑人雖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65號、98年度簡字第875 號、100 年度易字第3756號判決,僅3 次,非4 次,檢察官執行命令之認定事實基礎已有錯誤,所為之命令難謂合法。

㈡受刑人年事已高身體及心理狀況已難負荷監獄生活,近年更飽受青光眼及白內障之苦,需治療始能控制病情,且需開刀否則恐有失明之虞,因檢察官傳票所載執行日即101 年7 月3 日之前,受刑人原欲於繳納罰金即本案事宜處裡完畢後,再與醫院約定時間進行開刀手術,詎料受刑人竟因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而必須服刑,導致眼疾雪上加霜,懇請給予受刑人一次自新的機會,准予易科罰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23 號以受刑人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共1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受刑人邱陳阿秀有多次賭博前科,近5 年內迭因賭博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65號、98年度簡字第875 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70號判處徒刑,並分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犯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求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上訴,請求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數罪併罰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因受刑人確有如偵查、公訴檢察官所指一再犯案之情事,如仍予易科罰金,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7 月3 日101 年度執字第7065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按,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刑法第41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由檢察官指揮之,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執行指揮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本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已詳敘其理由,業據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字第7065號案卷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閱無訛,經核尚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

至聲明意旨所載檢察官以受刑人邱陳阿秀於5 年內4 犯賭博罪而不准易科罰金,然受刑人僅因賭博案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3 次有罪判決,並非4 次,檢察官認定事實即屬有誤云云,然檢察官以受刑人邱陳阿秀有多次賭博前科,近5 年內迭因賭博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965號、98年度簡字第875 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70號判處徒刑,並分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犯本案,認受刑人確有如偵查、公訴檢察官所指一再犯案之情事,如仍予易科罰金,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其易科罰金,已如前述,足認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受3 次有罪判決確定後,再加上本案賭博罪判刑確定,自係5 年內因賭博案件受4 次有罪判決無訛,尚無聲明異意旨所載誤認事實之情形,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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