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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辛柏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辛柏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辛柏慶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辛柏慶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三、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本件受刑人辛柏慶所犯如附表編號8、10之罪,所處之刑既分別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七年八月而不得易科罰金,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罪,固得易科罰金,惟與其所犯附表編號8、10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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