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2836,201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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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癸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殺人未遂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1 年度執聲字第1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癸宇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徒刑部分,應執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癸宇殺人未遂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民國95年 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陳癸宇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詳如附表所示),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殺人等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徒刑,均經分別確定。

茲因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且受刑人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業已修正,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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