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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祐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聲字第1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祐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祐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
三、查受刑人張祐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25號判決就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
附表編號6 至16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183號判決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有上開判決在卷可考。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附表編號9 部分,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1年8 月,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予更正),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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