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2877,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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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彥汎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101 年度執聲付字第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彥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彥汎因犯:⑴竊盜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⑵偽造文書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⑶偽造文書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7年度少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⑷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7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⑴- ⑷罪,嗣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8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

於民國99年9 月7 日送監執行。

茲該受刑人經法務部於101 年8 月31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 年8 月31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0181 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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