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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78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德銘
上列受刑人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核准假釋,檢察官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01 年執聲付字第9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德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德銘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92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79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0年1 月12日入監服刑,嗣於101 年8 月31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
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前述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不生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本件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以為裁定。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 年8 月31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0 -251 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晴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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