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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家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家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家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顏家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本件受刑人顏家駒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而不得易科罰金(聲請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得易科罰金,惟與其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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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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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一級毒│
│ │ │品 │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 │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6月19日│100年4月28日│100年6月16或│
│ │ │ │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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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
│年 度 案 號│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
│ │0年度偵字第 │0 年度毒偵字│0 年度毒偵字│
│ │7810號 │第1106號 │第14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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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
│ │ │法院 │ │法院(聲請書│
│ │ │ │ │誤載為「臺灣│
│ │ │ │ │高等法院」,│
│ │ │ │ │惟本院101年 │
│ │ │ │ │度上訴字第13│
│ │ │ │ │16號判決係程│
│ │ │ │ │序判決) │
│ ├───┼──────┼──────┼──────┤
│最 後│案 號│100年度審簡 │101年度上易 │100年度訴字 │
│ │ │字第1180號 │字第986號 │第338號 │
│事實審├───┼──────┼──────┼──────┤
│ │判 決│100年9月22日│101年6月20日│101年2月24日│
│ │日 期│(聲請書誤載│ │ │
│ │ │為100年9月26│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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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
│ │ │法院 │ │ │
│ ├───┼──────┼──────┼──────┤
│ 確定 │案 號│100年度審簡 │101年度上易 │101年度台上 │
│ 判決 │ │字第1180號 │字第986號 │字第37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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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100年12月21 │101年6月20日│101年7月19日│
│ │定日期│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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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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