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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聰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1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聰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受刑人林聰文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皆係於民國95年6月30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即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折算1日,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以新臺幣(下同)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
嗣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
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亦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林聰文因犯偽造文書、背信等數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屬於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附表誤載為「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94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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