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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銘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銘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銘兆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倘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高銘兆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其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90年1月12日施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之結果,則本件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其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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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受刑人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僅於但書部分作文字修正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惟該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變更。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以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並折算後,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該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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