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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貴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貴玲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貴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數,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經查:受刑人吳貴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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