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仕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仕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倘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受刑人李仕德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強制性交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
│編 號│一 │二 │三 │四 │
├────┼───────────┼───────────┼───────────┼───────────┤
│罪 名│強制性交 │強制性交 │強制性交 │強制性交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
├────┼───────────┼───────────┼───────────┼───────────┤
│犯罪日期│92年10月間某日至93年2 │92年10月間某日至93年2 │92年10月間某日至93年2 │92年10月間某日至93年2 │
│ │月間某日 │月間某日 │月間某日 │月間某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 │同左 │同左 │
│年度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462號等 │ │ │ │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
│後├──┼───────────┼───────────┼───────────┼───────────┤
│事│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3940號 │同左 │同左 │同左 │
│實├──┼───────────┼───────────┼───────────┼───────────┤
│審│判決│98年5月14日 │同左 │同左 │同左 │
│ │日期│ │ │ │ │
├─┼──┼───────────┼───────────┼───────────┼───────────┤
│確│法院│最高法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
│定├──┼───────────┼───────────┼───────────┼───────────┤
│判│案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83號 │同左 │同左 │同左 │
│決├──┼───────────┼───────────┼───────────┼───────────┤
│ │確定│98年8月6日 │同左 │同左 │同左 │
│ │日期│ │ │ │ │
├─┴──┼───────────┴───────────┴───────────┴───────────┤
│備 註│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 │。 │
└────┴───────────────────────────────────────────────┘
┌────┬───────────┬───────────┬───────────┬───────────┐
│編 號│五 │六 │ │ │
├────┼───────────┼───────────┼───────────┼───────────┤
│罪 名│強制性交 │強制性交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 │ │
├────┼───────────┼───────────┼───────────┼───────────┤
│犯罪日期│92年10月間某日至93年2 │97年2月2日前某日 │ │ │
│ │月間某日 │ │ │ │
├────┼───────────┼───────────┼───────────┼───────────┤
│偵查機關│同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度案號│ │98年度偵字第16352號 │ │ │
├─┬──┼───────────┼───────────┼───────────┼───────────┤
│最│法院│同左 │臺灣高等法院 │ │ │
│後├──┼───────────┼───────────┼───────────┼───────────┤
│事│案號│同左 │99年度上訴字第3031號 │ │ │
│實├──┼───────────┼───────────┼───────────┼───────────┤
│審│判決│同左 │99年10月28日 │ │ │
│ │日期│ │ │ │ │
├─┼──┼───────────┼───────────┼───────────┼───────────┤
│確│法院│同左 │同上 │ │ │
│定├──┼───────────┼───────────┼───────────┼───────────┤
│判│案號│同左 │同上 │ │ │
│決├──┼───────────┼───────────┼───────────┼───────────┤
│ │確定│同左 │100年1月8日 │ │ │
│ │日期│ │ │ │ │
├─┴──┼───────────┴───────────┴───────────┴───────────┤
│備 註│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