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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曉旻
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曉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受刑人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4日入監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1年8月31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年8月31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078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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